酒鬼蔷薇圣斗事件(该拿什么拯救未成年犯罪)
近日,一系列未成年人严重犯罪事件的发生,再次激起舆论的敏感神经。
10月20日,大连市内一名10岁女孩小琪(化名)遭遇意外,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到一周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又发生一名15岁少年,因对老师日常管理不满,在教室用板砖连续击打老师头部,致使老师住进ICU,脑部重伤迄今昏迷不醒的事件。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让涉事的青少年能得到极大的责任减免,再次引起不少人开始质疑《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优惠放纵了犯罪”。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但凡出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报道,舆论似乎总会伴随着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呼声。近日恰逢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笔者便希望借此时机,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刑事责任年龄的由来
正如著名犯罪学家贝卡利亚曾说:“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弃恶从善。”在现代法治理论中,只有人到达一定年龄,具有认识是非善恶和自觉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才能要求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囿于年龄的限制,生理、心理发育均未成熟,对自身的控制、辨认能力有限,因此各国均对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予以限制,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结合当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生的年龄段特征,我国早在1979年的《刑法》中便确立了14周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16岁以上完全负刑事责任的三分规定,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严重刑事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各国刑事责任年龄:严重犯罪有下降趋势
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不少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初始责任年龄小于14周岁。并且曾一度提高犯罪责任年龄,但在世纪之交开始出现未成年人严重犯罪事件后,又转向调低刑事责任年龄。
英国法律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从中世纪开始便沿用罗马法被设定为7岁;到1933年,英国通过《儿童和青少年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提高到8岁,到1963年又提高到了10岁。然而到了世纪之交,由于犯罪低龄化日趋严重等因素,英国又开始加大打击未成年人犯罪。
1993年,英国利物浦两名10岁男童盗走一个2岁大的婴儿并残忍杀害,之后又将婴儿尸体放至火车铁轨企图佯装事故。这一事件引发英国巨大震动,法官迫于压力公开了凶手信息,并判处他们15年有期徒刑。据统计,2015年英国出现了超过5000起十周岁以下儿童的犯罪事件,然而这部分儿童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英国法院对共6000余起十至十四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其中仅有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另有5326人只是受到警告。在英国国内,尚有降低到“10岁”这一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声音。
1993年英国利物浦案件涉事的两名被公布身份的少年。
在美国,各州的刑事责任年龄设置有所差别,但大部分都不高,以应对未成年犯罪的扩张趋势。如俄克拉马荷州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7岁,为“全球第一低”;其次是内华达州和华盛顿特区的8岁,路易斯安那州为10岁,阿肯色州为12岁,纽约州为13周岁,新泽西州则达到了13岁,得克萨斯州为15岁。2015年,美国田纳西州一名11岁男童枪杀一名8岁女童,当地检察院以一级谋杀罪起诉,最后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该男童由儿童服务局对其监控隔绝,直至19岁。
日本在2000年之前,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6岁,但1997年的“酒鬼蔷薇圣斗”事件中,一名14岁少年连环作案数起,致2人死亡、3人重伤,该犯人行为血腥残忍,实施包括分尸、破坏尸体、寄送挑战信等凶残罪行。在这一案件的影响下,2000年日本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由16岁降低至14岁。而在2004年6月1日,日本佐世保市小学六年级女生杀人事件后,日本再度引起是否需要再降低最低刑责年龄的讨论,加之未成年人犯罪态势日趋严峻,《日本少年法》于2007年进行修改,赋予警察对违法少年的调查权、少年院的收容可能,并且规定违反保护观察的遵守事项时可以被设施收容等内容,以打击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应顺应社会变化而降低
列举其他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并非要遵从“因为他们大多都很低,所以我们也要低”的简单逻辑,而是试图借助对域外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研究,探寻相关规律。
不难看出,域外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实践,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保护为主”到“惩罚教育并重”的发展历程,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到21世纪犯罪低龄化趋势逐渐明显,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各国不得不加大惩治力度,其中包括调整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我国14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基于40年前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及当时的犯罪年龄段特征制定的。随着经济条件的飞跃发展,社会多元因素的侵入,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辨认能力都已经显著提高。根据《法制日报》调查,全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21世纪初已经比上世纪90年代降低了2-3岁,14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约280%,其中10-13岁低龄犯罪占了未成年人犯罪的70%,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呈现低龄化趋势。此时依旧沿用40年前的规定,已经违背了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原则。
此外,刑事责任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但现实中不乏一些事实上心智已经相对成熟的未成年人“利用”自己未成年的身份实施犯罪,例如,安徽来安两名少年在多地盗窃作案40多起、涉案价值20多万元,被警方抓获,其中一名少年竟说:“我知道法律规定,我不会坐牢的,我还有几个月就满14周岁了,还能再偷400天。”事实上,根据《刑法》规定,未成年人要到16周岁才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对于这样刻意利用《刑法》对刑事责任的限制进行犯罪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制度设立之初衷。
另一方面,正像有学者提出的:“《民法总则》已经将原《民法通则》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十岁下调至八岁,这正是考虑到了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相应的,刑法也不能固守法律的逻辑命题,也应该迎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做出调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势在必行。反对者认为两者完全不能类比,理由是民事行为能力对应民事权利,而刑事责任对应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而笔者认为,该类对比意指的都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就这一点而言,逻辑并无问题。
当然,诸如“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多重因素造成的社会问题。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也还要依靠社会、制度的协同治理”,类似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改善社会条件,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与通过刑事审判对已经犯下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进行审判与惩罚,两者并不矛盾。两者应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需要指明的是,就笔者目力所及,目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的学者中,主张降低的均特指“针对人身的暴力性犯罪”,即是将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综合我国实际与各国经验,笔者认为降低到12岁较为适宜,12岁到16岁的青少年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八种严重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12岁以下的青少年则仍实行原有规定,免除刑事责任。这样的主张已经综合了现实的需求、人道主义的考量等诸多因素。
同时还需要考虑的是,就比较法而言,刑事责任年龄的达成,并非一定意味着刑罚措施的实施。有论者强调,国外对于未成年人,即便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更多给予的是教育处分措施而非刑罚措施,结论是尽早建立分级处遇制度。对于具体制度构建问题,笔者认为都可以进行有益探讨,但如果认真思考——这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何关系?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能够对近10年来相关发案情况,包括件数、后果、原因以及与以往情况比较等做进一步研究,对于科学制订相应决策助益更多。
笔者从来没有认为降低刑责年龄就对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一药见效了,但它应该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的必要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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