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是什么行为(卖淫)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人民的富足。社会上的一些违法案件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我国相关办案机关在接到这类报案时也绝不姑息,加大惩处力度。
一、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查处卖淫、嫖娼行为,包括查处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1、卖淫、嫖娼的定义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激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刺激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色情表演和观看色情表演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
2、卖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讲价谈妥,并已准备、着手发生性关系,但因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但是,在处理时,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3、卖淫、嫖娼人员一般来说,卖淫者为女性,嫖娼者为男性,但从本文对卖淫、嫖娼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认定卖淫行为或嫖娼行为时并需要不考虑其性别因素。
卖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双方发生的性关系是建立在营利与给付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人员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卖淫、嫖娼的主体。“嫖娼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如果“嫖娼者”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涉嫌嫖宿幼女罪,而非嫖娼行为;如果女方谎报年龄,其外表也不像幼女,“嫖娼者”又不具备知道女方年龄的条件,则对“嫖娼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但不论哪种情况,女方若不满14周岁,不受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卖淫人员。如果发生性关系双方中的男性不满14周岁,该男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嫖娼或卖淫人员,但对方是14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卖淫或嫖娼人员。
4、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查处治安案件,也应确立“不轻信口供,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认定治安案件”的原则。因而,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1、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2、讯问、查证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 .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3、强制进行性病检查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
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1、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对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的,可裁决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处罚后应采取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
3、对虽有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并且情节轻微的;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可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警告、15日以下拘留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不采取收容教育措施。
四、对卖淫嫖娼涉及的场所及其人员的处罚
1、对卖淫嫖娼所涉及场所或单位的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国务院制定,并于1999年7月1日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若卖淫嫖娼发生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安机关应对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
2、对卖淫嫖娼所涉及场所或单位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的处罚根据上面的规定,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即便以上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没有介绍、容留行为(若有介绍、容留行为,应按上文“三、3”处理)公安机关也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为以上单位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有采取措施避免在本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的,以及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应对该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实践中查处卖淫嫖娼案件,非法取得证据,以及定性不准的情况比较突出,许多民警不惜冒违法的风险也要认定卖淫嫖娼,主要的原因在于上级下达“罚款指标”的作法本身违背科学规律。笔者认为,认定卖淫嫖娼,应“依法从严把握”,坚决反对认定卖淫嫖娼的扩大化、办案程序的肆意化、处罚目的的罚款化。由于卖淫嫖娼案件本身存在取证难的特点,加之卖淫嫖娼行为与道德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认定难的问题确实存在,因而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对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抓住不放,占用过多的警力,应把“打击卖淫嫖娼”的工作重点转移到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犯罪或违法行为上。
来源:法律智囊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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