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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辩护词(十佳辩护词丨肖某某)

十佳辩护词丨肖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重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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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肖某某、刘某某在肖某某经营的“小院茶园”内吃饭。容忠某某无故进入该茶园,以敬酒名义找到肖某某滋事,肖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并让其离开。肖、刘二人因担心容忠某某返回滋事,遂各自去厨房拿一把刀具放在其身旁。容忠某某离开几分钟后即与三郎某某、格登某某等数人再次进入茶园(对容忠某某等人是否持刀,控辩双方存在争议),肖某某、刘某某持刀与容忠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造成容忠某某重伤二级,肖某某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当事双方涉嫌聚 众斗殴立案侦查,并对肖某某、刘某某、容忠某某、三郎某某、 格登某某等五人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检察院对肖某某、刘某某批准逮捕,并将其涉嫌的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对容忠某某取保 候审;对三郎某某、格登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2017年7月24日,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诉争焦点

肖某某的辩护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杨杰仁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诉争焦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肖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2、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容忠某某重伤这一后果为肖某某、刘某某一方所致;3、即使容忠某某重伤这一后果为肖某某、刘某某一方所致, 二人是否享有无限防卫权;4、即使造成容忠某某重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否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肖某某有关,肖某某、刘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并一起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辩护词正文

1、肖某某、刘某某在案发时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应成立正当防卫。肖某某、刘某某的供诉以及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容忠某某在以“敬酒”为名挑衅肖某某无果后,纠集三郎某某、格登某某等人对肖某某实施暴力伤害。而肖某某、刘某某在容忠某某故意洒酒挑衅时保持克制;在对方数人冲入其 经营的茶坊时不得已才起身抵抗;在对方人员退出茶坊后即关闭 大门不再追打。在搏斗过程中肖某某被打得头破血流,下肢更是被对方用刀砍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表明,肖某某在案发时与人搏斗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客观上也没有超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因此,对肖某某在案发时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公诉人关于“肖某某、刘某某二在打斗前事先从厨房拿取了刀具,说明其二人具有斗殴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肖某某、刘某某因担心容忠某某返回滋事,遂各自去厨房拿一把刀具放在其身旁作为防卫工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肖某某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本案打斗的起 因为容忠某某在以“敬酒”为名挑衅肖某某无果后,纠集三郎某某、格登某某等人对肖某某实施暴力伤害,打斗的地点也在肖某某经营的茶坊内,双方攻击与防卫的关系清楚明了。一审关于肖某某一方构成正当防卫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对于肖某某、刘某某一方造成容忠某某重伤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在物证方面:经证人苏某某辨认,案 发现场查获的菜刀并不是茶坊厨房中放置的菜刀;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前会议上也确认,并不能确定该菜刀为肖某某、刘某某一方持有;因该菜刀上未检出STR分型,也不能确定该菜刀为造成容 忠某某重伤的凶器;在证人证言方面:所有第三方证人均证明,在双方打斗时并未发现有使用刀具的情况。肖某某、刘某某二人也均否认在打斗中砍伤了容忠某某。能够支持该项指控的仅有容忠某某、三郎某某、格登某某等人的陈述。该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已在 一审中被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关于“容忠某某的伤害是打斗中受到攻击 且是被利器砍伤,二被告人是打斗中共同攻击且持有刀具的一方,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损伤的事实”的论述,属于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简单推定损伤后果必为防卫行为所致,未能排除容 忠某某系被同伙误伤这一合理怀疑,依法应予以纠正。3、在本案中,面对容忠某某的行凶,肖某某、刘某某一方拥有无限防卫权,即使造成容忠某某重伤,也不构成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 践中,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进行理 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或对等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容忠某某在以“敬酒”为名挑衅肖某某无果后,纠集三郎某某、格登某某等数人持菜刀及砖头对肖某某实施暴力伤害,在肖某某、 刘某某一方竭力反抗的情况下尚且造成轻伤后果,说明如果当时肖某某不积极反抗,极有可能会面对身受重伤甚至死亡的威胁。容忠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肖某某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因此,即使在造成容忠某某重伤的情况下,肖某某、刘某某一方也不构成防卫过当。针对公诉人“容忠某某一方在打斗时是否携带、使用菜刀一 事存疑,因此即便肖某某、刘某某一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也不享有无限防卫权”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虽然证人阳某的2次证言在容忠某某返回茶坊时是否携带菜刀一事上出现了反复,但其确认容忠某某携带菜刀返回茶坊的证言在先,“没看清楚, 估计是拿的刀”的证言在后,且确认携带菜刀的证言与肖某某右小腿处的裂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容忠某某在打斗时的确携带并使用了菜刀。因此,应当采信阳某确认容忠某某携带菜刀返 回茶坊的相关证言。且即便以阳某的证言出现反复为由,认为容 忠某某一方在打斗时是否携带、使用菜刀一事无法查清,也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肖某某、刘某某一方拥有无限防卫权。4、即使造成容忠某某重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该行为也与肖某某无关,肖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肖某某不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首先,在主观方面:肖某某在容忠某某无故滋事时保持克制;在对方数人持械冲入其经营的茶坊时不得已才起身抵抗;在搏斗过程中仅仅是徒手及使用了对方掉落的砖头;在对方大多数人员退出茶坊后即关闭大门、保持克制不再追打。上述事实表明,肖某某在案发时并没有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与刘某某之间即使有所谓的“意思联络”,也是一起进行防卫的合意,而不是共同实 施伤害犯罪的意思联络。其次,在客观方面:在案发时,肖某某从厨房中拿取的是一把小刀,刘某某拿取的是一把菜刀。肖某某所拿取的小刀无法导致容忠某某的左手腕不全离断伤这一重伤后果,且该小刀在双方打斗刚刚开始时就被打落在地,肖某某随后仅是徒手以及捡拾了 对方掉落的砖头进行防卫。同时,如果说是刘某某持菜刀砍伤了 容忠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某对此提供了任何“协助”(事实上在对方多人围殴的情况下,其也没有余力为刘某某提供任何“协助”)。由此可见,肖某某在案发时与人搏斗主观上是为了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实施伤害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可以导致容忠某某左手腕不全离断伤的行为。即使是刘某某持菜刀砍伤了容忠某某,也应由刘某某独自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一审判决仅因肖某某在案发时有防卫行为便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肖某某在遭受不 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此,肖某某 在防卫中没有实施可以导致容忠某某左手腕不全离断伤的行为,即使在容忠某某重伤为刘某某所致、刘某某构成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肖某某在本案中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和构成防卫过当,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5、对肖某某、刘某某给予无罪判决有利于实现刑事法律所要求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主持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 谈会时强调:一个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 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在本案中,阳某的证人证言提及容忠某某曾无故持匕首捅伤无辜群众。由此可见,容忠某某一伙一贯横行霸道,对其应认定为黑恶势力。而肖某某在容忠某某这一伙黑恶势力持刀冲入其辛苦经营的茶坊对其实施暴力伤害时奋起反抗,不仅仅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权利,更是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在案发后,容忠 某某一伙无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反倒是作为受害人的肖某某已遭受了近两年的牢狱之灾。因此,对肖某某给予无罪判决有利于实现刑事法律所要求公平正义。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肖某某、刘某某在案发时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应成立正当防卫;对于肖某某、刘某 某一方造成容忠某某重伤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面对容忠某某的行凶,肖某某、刘某某一方拥有无限防卫权,即使造成容忠某某重伤,也不构成防卫过当;即使造成容忠某某重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该行为也与肖某某无关,肖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肖某某不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同时,对肖某某给予无罪判决有利于实现刑事法律所要求公平正义。为此,辩护人请求贵院重审对肖某某改判无罪,以维护肖某某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司法和社会秩序。

法院的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8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 0104刑初592号《判决书》,一审判决肖某某、刘某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肖某某、刘某某均提出上诉。2018年3 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 01 刑终 358号《裁定书》, 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锦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开庭审理后,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9日, 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对肖某某、刘 某某的起诉。锦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0104刑初37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肖某某以要求作出无罪判决为由,提出上诉。2019年4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 01刑终37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10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为由,作出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肖某某、刘某某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现已生效。

律师后语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最终使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全案作了无罪处理,维护了当事人和同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关辩护意见在正当防卫的认定及证据规则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1、防卫人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判断防卫人是否有斗殴的故意应从打斗的起因、地点等入手,厘清双方的攻击与防卫关系。2、实施“不法侵害”一方人员与案件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属于该方人员的“被害人陈诉”、“嫌疑 人供诉”、“证人证言”等证据三性应予以着重审查,并不能单独 作为定案依据。3、在认定防卫过当时,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防卫行为导致了防卫过当的结果,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简单推定损伤结果必定为防卫行为所致。4、如因证人证言出现反复等情况,导致防卫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是否享有无限防卫权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防卫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相关决定。5、防卫过当的构成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这一结果为前提。因此,在防卫人为多人并存在防卫过当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查清导致“重大损害”的相关防卫人,并由该防卫人独 自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如仅因其他防卫人在案发时有防卫行为,便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其他防卫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如导致重大损害结果的相关防卫人无法查清,则辩护人认为,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应当对全体防卫人作出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相关决定。

十佳辩护词丨肖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重审辩护词

杨杰仁律师

十佳辩护词丨肖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重审辩护词

执业于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

专业方向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

刑事辩护方面:还曾在盗窃、合同诈骗、开设赌场等案件中进行辩护,均使当事人被无罪处理或从轻、减轻处罚;民事方面:作为多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在一审败诉的不利局面下,均使案件在二审时得以改判,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任四川省律师协会残疾人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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