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举证申请书(民事诉讼之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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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2、举证期限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举证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4、举证期限届满前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2)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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