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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民法典)

《民法典》解读178: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续上)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款是民事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是本条确定的要件事实。

(1)本条暗含一个前设,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负连带责任的主体。

(2)数个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可能基于约定产生,如连带保证责任;也可能基于法定产生,如共同危险行为。无论基于哪种民事法律事实,只要是数个民事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就满足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3)连带责任本身的逻辑前提是数个连带责任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民事义务,共同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本条的法律后果。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突破了以过错大小或原因力确定责任范围的规则。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主体对外都需要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及对致害原因力的作用等为由,抗辩权利人的责任承担请求。连带责任对权利人一方的保护更为充分。

连带责任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二)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的特点就是请求权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责任人请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对外责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均有责任向请求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能以其对内责任份额之约定对抗请求权人对全部责任提出的清偿请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对请求权人的清偿,无论是否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内,都可以产生清偿效果,可以相应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清偿责任。

在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则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追偿权的行使条件,通常包括提出追偿请求的责任人对外实际完成清偿、其他责任人因该清偿行为免责、请求追偿部分属于超出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部分等。

在追偿权行使条件上,本条采纳了追偿人履行义务超过其自身所负份额的积极说观点,而没有采纳责任人一旦履行义务即获得追偿权的消极说观点。相对消极说的观点,这一追偿权行使条件可以有效避免循环求偿,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被追偿的其他责任人如果有可以对抗请求权人的抗辩,因已完成的清偿行为未得以实现的,一般认为该责任人可以以此对抗行使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人。

连带责任的特性决定了,对于某一连带责任人来说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可能也会对其他责任人产生影响,这主要表现在责任清偿、责任免除、债权债务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方面。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对权利人的清偿,都会在相应范围内对全体连带责任人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同样,权利人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的债务免除,也会在相应范围内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

本款是对民事责任人之间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此又分为三个层次∶

(1)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依然按照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等分担责任。

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主体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如前文所述,在合同关系中,责任的大小一般来源于合同约定。在侵权关系中,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

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分配的标准,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比如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

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

(2)难以判定责任的情况下平均分担责任。

按照本款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这体现出连带责任各责任人内部仍然是按照一定份额承担各自责任。

对于这一内部责任份额,是以责任大小为基本依据确定,并以平均分担作为补充原则。责任大小应当根据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确定,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规定的责任份额或者责任份额确定方法认定,在根据合同法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约定比例确定。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或者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准确计算出责任份额的情形,则应当认为各责任人之间应平均承担相同比例份额的责任。

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场合,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责任。具体言之,合同关系中,如果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责任的比例,则平均分担赔偿数额。侵权关系中,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重申了连带责任基本原理的同时,明确了连带责任主体内部的追偿关系。

连带责任只是一种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是独立的责任类型或形式。在连带责任人内部,根据责任自负法则,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是规范连带责任之法则的公共选择。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债务人内部可以通过约定确定责任份额,某一债务人负担全部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同负连带债务人要求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只是合同关系中最终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的依据是债务人内部的约定,而侵权关系中最终责任承担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求偿的依据是法定的。

《民法典》解读178: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下)

四、举证责任分配

鉴于某一连带责任人有可能最终承担求偿不能的风险,有违自己责任原则,故法谚有云∶“连带责任必须法定。”因此,权利人欲寻求救济,应举证或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责任人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权利人无须举证各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即可向全体连带责任人或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部分或全部责任。在责任的内部分担上,连带责任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最终的责任内部分担、追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如能够根据合同约定,或举证自己原因力或过错较小,则在责任的内部分担上,某一连带责任人承担较小的份额,并可以就其超额赔偿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五、其他

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

除此之外,连带责任的法定性,还体现在不可通过约定进行改变方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责任人之间不能通过自行约定其他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来加以改变,从而免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责任人之间如果作出此类约定,不影响其在责任人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几个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是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应当就某一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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