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全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成熟了吗)
深圳的试点经验和显著成效充分表明,个人破产法可以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防范恶意逃债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将大力改善法院“执行难”的局面
文 |《财经》记者王丽娜
编辑 | 鲁伟
2022年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再起。
3月3日,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对《财经》记者表示,在今年“两会”上,他将提交关于制定个人破产法的议案。
朱列玉认为,社会对于个人破产法有着迫切需求,企业破产法难以满足社会纷繁复杂的需求。为切实解决法院“执行难”的困局,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路径。另外,深圳的试点经验和显著成效充分表明,个人破产法可以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防范恶意逃债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将大力改善法院“执行难”的局面。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已16年,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初次审议项目。对此,也有观点建议在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时,增加个人破产制度。
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朱征夫告诉《财经》记者,他拟提交提案,建议加快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增加个人破产制度。
朱征夫表示,企业破产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治理“僵尸企业”和产能过剩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也在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等方面具有重要地位。企业破产法已无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建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尽快上会审议,加快修改完善破产法。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成熟”
个人破产制度曾在十几年前进入中国立法者的视野。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起草阶段历时12年之久,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草案条文在讨论时引起争议,最终被删除。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因缺少个人破产制度,在业内被称为“半部破产法”。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由此加快探索。2019年12月,《深圳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行动方案(2019-2025年)》公布,深圳提出推进个人破产条例专项立法。2021年3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开始施行。深圳之外,浙江也在进行探索。202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在司法实务中,朱列玉对个人债务纠纷和深圳的个人破产探索较为关注。朱列玉称,相较于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个人债务纠纷案件一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对应的债权人较少、债务数额较小等特点。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相较于企业破产制度更为简化。比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债权申报期限,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相比较短。
通过深圳的个人破产探索实践,朱列玉认为,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全国统一的法律范畴,有利于推动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经济体制稳定性和法制性。“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对制定破产法的需求迫切,相关的试点经验亦表明制定个人破产法利大于弊,现阶段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朱列玉提到,当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可行性。除了一些地方在进行个人破产的试点和探索,个人登记制度、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都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可行性。
朱征夫同样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朱征夫对《财经》记者表示,当前中国已经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基础。“可通过制定一部独立的个人破产法,或在现行法中加入自然人破产专章或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为企业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并增加免责一章,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如何避免“假破产、真逃债”
在朱列玉的议案中,关于制定《个人破产法》的设想主要有14个方面。主要的建议包括:建议设置个人破产的前置程序,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建议制定个人破产制度使适用自由财产制度;在制定个人破产程序时,建议保留破产人和其家庭基本生活条件的必需品、破产人从事生产所必要的财产和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但价值不过于高昂的物品;建议创立失权制度,一定期限内限制某些权利及职业资格,对破产自然人的适度惩戒和警示;建议创立复权制度,在破产自然人已按债务清偿计划完成清偿、剩余债务被免除或失权期限已满,对其权利、资格、行为限制的解除等。
如何防止债务人滥用法律逃废债,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朱列玉建议设置个人破产的处罚机制。比如,破产宣告前,如债务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不合理地挥霍财产;或债务人以不正当手段制造破产事由欺骗债权人,最终导致破产;破产宣告后,如债务人有进行高消费等与自己基本生活花费相背离的行为;或担任某公司董事等违反人格破产之规定的行为;对于以上行为,债务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若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朱征夫建议,通过法律责任设定,防止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偏颇清偿等破产欺诈行为,避免“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形,并防止对诚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
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朱列玉希望,“使债务人能够尽快摆脱其债务危机,重新回归社会,同时债权人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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