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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HR实战课丨劳动者维权要守法)

HR实战课丨劳动者维权要守法(第028课)

案 例

2011年5月,窦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其持有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要求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该协议上约定了窦某月工资为5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公司提出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6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证据规则,采信了该聘用协议的证明力,裁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窦某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70000元。裁决作出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窦某持有的聘用协议原件丢失。2012年3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窦某提交的聘用协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复印件的证明力,判决某建筑公司按照当地建筑行业的平均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窦某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102000元。终审判决作出后,窦某又以法院的判决书不采信聘用协议的事实为依据,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33000元。

窦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成立,涉及到的根本问题就是对聘用协议有无的认定。窦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依据自己提供的双方签字和盖章的聘用协议主张劳动报酬,因公司缺乏有效的反驳证据、放弃司法鉴定而获支持。至法院诉讼阶段,因为聘用协议原件丢失,无法核对复印件真实性,结果复印件的证明力未被采信,窦某的主张只获得了部分支持。

当窦某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完全否定了自己以往主张的事实,对此应如何处理。合议庭合议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书自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经失效。根据法院的最终生效文书,对聘用协议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定,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持窦某的双倍工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窦某先是依据聘用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单位履行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以不存在该聘用协议为由,要求单位另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窦某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

解 析

法的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性、本质性的原理与准则,不仅是立法活动的指导思想,更是法律关系参加者进行法律行为的重要行为准则。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守信的原则的基本涵义就是当事人要真诚、善意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将社会活动中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反映在法律上,将道德要求法律化,赋予其法律拘束力。

本案中,窦某先是按照聘用协议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后又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再次申请主张双倍工资,前后两次请求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这样的行为,对于一个熟知聘用协议有无内情的当事人而言,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恶意诉讼之嫌。因此,在聘用协议已被确认的前提下,应当驳回窦某后来的请求。

尽管窦某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手里多了一份法院判决书作为有力的证据,理由是人民法院没有认可其主张的聘用协议的效力。但是,人民法院未确认聘用协议的效力的原因,是窦某提交的复印件存在真实性无法核对的瑕疵。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否认的是聘用协议复印件的证明力,而非双方签订过聘用协议的事实。尽管有仲裁裁决书自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但这只是针对仲裁裁决结果而言, 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是否也一概归于无效,仍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命题。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窦某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应当属于窦某自认的事实,并不会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导致仲裁裁决失效而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证据规则,窦某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的签订聘用协议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无论劳动争议仲裁抑或人民法院的诉讼,都应当是当事人诚信维权的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尽管当事人需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之类的既定规则,但所有规则的运用,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那些罔顾事实、企图凭借对既定规则的熟练运用,投机取巧获取诉讼利益的行为,都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启 示

一、伪造证据与提供假证据有什么区别?

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伪造证据既包括伪造刑事证据,也包括伪造民事证据;既可以是伪造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可以是伪造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二、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怎么处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伪证行为的责任及处罚, 只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不像刑事诉讼中专门规定的伪证罪。

三、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如何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在法院收集证据的时候提供虚假材料的,都构成伪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法院会根据情节不同,对当事人会处以罚款、拘留,触犯刑法的,还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时,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追究恶意维权劳动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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