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执行人(关于遗嘱)
“遗嘱与法律”系列文章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李颖珺律师的最新原创作品,分为五篇:
☞《遗嘱的七个优势和五个短板》(点击阅读)
☞《遗嘱的七种无效情形和十七个注意事项》(点击阅读)
☞《打印遗嘱的效力——兼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之争》(点击阅读)
☞《遗嘱和公证》(点击阅读)
《关于遗嘱,你还要知道的六件事》
一
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6条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但除此之外,《继承法》和最高院配套的意见中没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规定。
立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情况下以全体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主要职责是:
查明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清理登记遗产;
妥善保护和管理遗产;
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发生纠纷时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严格按法律规定和遗嘱的内容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中所指定的人患有重病、丧失行为能力、拒不接受指定等,而不能执行遗嘱的,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若遗嘱执行人故意或过失给继承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非因可归责于自已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可请求继承人赔偿。
有些国家规定,遗嘱执行人同时是法定继承人的,不得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非法定继承人的,则可以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
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2019年6月2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
第九百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九百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
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人(通常是两夫妻)一起订立遗嘱。当其中一个人去世,遗嘱部分生效。另一个人去世,遗嘱的剩余部分生效。
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共同遗嘱,也未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有限度地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在实践中主要的争议是,一方去世后,在生的一方能否修改遗嘱。
作者认为,在生的一方对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或自己在共有财产中占有的份额,可以修改共同遗嘱中的相应内容。如果涉及到从已故配偶处继承的财产,则应当遵守已故配偶的遗嘱。
举例说明,假设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在遗嘱中写明一方去世后,遗产全部归对方所有,对方去世后,遗产全部归子女所有。丈夫去世后,妻子按照共同遗嘱继承了丈夫的全部遗产。后来妻子再婚,又生育了子女。妻子想重新订立一份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给现任丈夫,或者给再婚生育的子女。如果这部分财产中涉及到妻子从前任丈夫那里继承的财产,是否有效。
以作者的观点,妻子无权这样做,因为当初双方订立共同遗嘱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财产能留给双方共同的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妻子无权单方修改共同遗嘱,否则就是对逝者的不尊重、不公平,违反了逝者的遗愿,侵犯了逝者的财产处分权。
夫妻双方可以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可以对遗嘱进行变更、撤销,如何具体变更等,尽量减少争议。
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果为一方甲亲笔书写并签名,配偶乙在落款签名,对于乙而言,是否代书遗嘱?
有判决指出这种形式对于夫妻双方均为自书遗嘱,理由是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但也有判决认为这种形式对于乙是代书遗嘱,必须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才有效。为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建议共同遗嘱最好采用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形式,或者由双方各自亲笔书写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遗嘱,并且在两份遗嘱上都共同签名。(注明:有些公证处不办理共同遗嘱的公证,要求分开办理。)
三
后位遗嘱
后位继承是指立遗嘱人指定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转移给另一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中没有关于后位继承的明文规定,而根据《继承法》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可设置一定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后位继承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得到承认。
什么是后位继承,我们举例说明:
甲订立遗嘱,指定自己的一套房产先由弟弟乙继承,在甲乙的妹妹丙年满十八周岁时,乙必须将该房产过户给丙。这是附期限的遗嘱继承;或者甲指定在乙去世后,该房产由在甲乙的妹妹丙继承。这是附条件的遗嘱继承。
上述两种情况中,乙是前位继承人,丙是后位继承人。直接从遗嘱人处取得遗产并负有届时向另一继承人转移遗产义务的人,称为前位继承人。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人,称为后位继承人。
乙对于该房产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在期限届至(丙十八周岁),或条件成就时(乙去世),房产由丙取得。丙是甲的最终继承人,丙是基于甲的意思表示取得房产,而并非从乙处取得房产。丙享有的是对乙的请求权,以及基于该请求权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救济性权利。
若乙不按照甲的遗嘱执行,丙可以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比如说,乙出售该房产,丙可以要求追回房屋(若买家符合善意取得,丙只能要求乙返回出售款、赔偿损失)。或者丙已满十八周岁,乙不肯将房产过户给丙,丙可以起诉要求乙将房产过户给自己。
若后位继承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之前死亡的,比如丙在十八周岁前去世(期限未到),或者丙先于乙去世(条件未成就),后位继承关系消灭,遗产最终归前位继承人乙所有,除遗嘱另有规定外,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该项财产。
若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则属于客观上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即使不以争夺遗产为目的,后位继承权也应消灭。
四
附条件遗嘱
(一)附条件遗嘱有三种:
➤ 一种是附义务的遗嘱,即《继承法》第21条和最高院的《继承法》意见第43条规定的,该义务是“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作为或不作为”。
➤ 第二种是某事件的发生,该事件发生与否,与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为无关。
➤ 第三种是附期限,将来确定会出现的某个时间节点。
(二)遗嘱的“附条件”是什么性质呢?
遗嘱所附条件不是整个遗嘱的生效要件,而是遗嘱该部分内容的生效条件。
(遗嘱的生效要件是: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处分其他人财产的内容无效;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比如须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5、立遗嘱人去世。)
若遗嘱所附条件未实现,则遗嘱的该部分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遗嘱其他内容的效力。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涉及的财产,或转移给履行义务的继承人,或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遗嘱所附条件无效
若遗嘱所附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则该条件无效:1、违反公序良俗;2、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限制遗嘱受益人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4、条件在客观上不能成就。
(四)所附条件涉及受益人财产处分权
若所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受益人的财产自由,也应最大限度地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若遗嘱设立的义务超过了受益人能享受的利益,得不偿失,受益人可选择放弃。
(五)遗嘱所附期限过长
若遗嘱所附期限过长,超出情理,对遗产的保存不利,受益人提出缩短该期限,法官可根据立遗嘱人可能的心态、遗嘱继承人的家庭情况、遗产保存的可能性及成本等具体情况,适当缩短期限。
五
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ProbateTrust)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当委托人去世,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与普通信托业务相比,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
遗嘱信托是近几年才在中国出现的新鲜事物。2001年我国颁布的《信托法》只有一些原则性的、框架性的规定,内地还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完善的信托制度,家族信托多在香港或海外设立。
遗嘱信托的缺陷在于遗嘱的效力容易受到挑战和否定,遗嘱信托只能作为和时间赛跑的应急措施,在生前设立信托能避免遗嘱信托的不确定性。
“对受益人来说,想要挑战委托人生前设立并且已经置入财产的信托很难。它相当于在挑战一份由他人订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出于对家族信托已经取得财产并合法运行这一客观事实的尊重,法院只有在较为极端的情况下才会判决信托安排无效。但是,挑战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或者通过遗嘱置入财产的信托却相对容易。由于遗嘱安排的执行是在立遗嘱人死后才开始的,它相当于在挑战一份由他人订立的,还没有开始执行的法律文件”(摘自《对话家族信托》作者张钧、谢玲丽、李海铭)。
立法和司法对遗嘱的效力审查非常严格,遗嘱存在任何形式瑕疵,都可能被认定无效。在遗嘱存在争议期间,家庭、家族的财产处于权利悬空的状态,这对财产的使用、管理、经营和保值增值都极为不利。建议在生前就妥善处置财产,避免输给飞逝的光阴、突如其来的意外和复杂的人性。
六
遗嘱监护
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中,增加了意定监护和遗嘱监护的相关规定。
意定监护是指自己为自己指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应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共同指定若双方同时去世情形下的新监护人,或者是被监护人父或母一方去世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另一方指定自己去世后的新监护人。
遗嘱监护不能剥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
举例说明,孩子的父亲仍在世,母亲写下一纸声明,指定自己去世之后,孩子由外公外婆抚养。若孩子的父亲和外公外婆都争取孩子的监护权,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孩子的父亲行使监护权,除非孩子的父亲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如身患重疾,或有严重不良嗜好,或者有虐待伤害孩子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的编撰立法正在进行中,继承人协议、遗嘱执行人、遗嘱监护的规定会否细化,共同遗嘱、后位遗嘱、遗嘱信托会否在修订后的继承篇中出现,让我们密切关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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