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采购合同(劳务加材料双合同不构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作者:王道勇 律师 合伙人 仲裁员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1、浙江高院《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浙民终1043号,审判长孙奕,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案例发布日期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2、杭州中院《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01民初1420号[被浙江高院撤销,网上查不到] 。
二、案情简介
总包方: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
实际施工人:河南大成公司
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和河南大成公司签订了就案涉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即双方合同模式。河南大成公司依据其与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共同支付包括其投入的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一审杭州中院以原施工合同拆分后材料采购关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并处理为由,要求河南大成公司另行主张。河南大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浙江高院。
三、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河南大成公司依据其与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共同支付包括其投入的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主要材料全部为甲供材料,河南大成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只涉及安装施工部分,不包括主要材料款。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安装施工造价没有争议,主要争议是河南大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投入了部分材料款,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应否共同支付河南大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虽然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拆分为安装施工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但河南大成公司主张原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实际施工并购买了部分材料投入工程。即使案涉工程原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之后被拆分为安装施工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也仅表明原施工合同拆分后部分主材由包工包料变更为甲供。无论是甲供材料还是自行采购材料,有关材料款均属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并予以审查。原审在已经追加有关材料供应商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以原施工合同拆分后材料采购关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并处理为由,要求河南大成公司另行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应针对河南大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材料款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原判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启示与总结
我通过alpha查询了全国法院“劳务加材料”双合同模式的纠纷案例,一共查到了6件,本案是高级人民法院层面的唯一案例。自住建部出台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前述《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的非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包括——“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在此规定之下,施工企业为了规避非法分包和转包被行政处罚,采用了“劳务加材料”双合同模式进行工程分包,这是双方合同模式产生的原因之一。双合同模式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目前案例不多,但是法官和律师认识存在偏差,往往从表面看或者说从两份合同的形式来认定构成了劳务分包和材料买卖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浙江高院明确工程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不能以材料采购合同独立于施工合同为由,在当事人提出支付工程材料款诉讼请求时不予审理,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并审理。
劳务加材料”双合同模式不是创新,而是为了规避非法分包和转包问题的变通做法,劳务加材料双合同模式,不构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一并起诉一并审理。
附:全国法院案例检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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