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规则(最高院)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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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所担保主借款合同编号与债权人主张债权所依据的主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可查明《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所担保主借款合同实际并不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存在过一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仍应对债权人所主张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 甘肃银行与致远集团签订《融资授信合同》,为后者提供1.7亿元的融资授信额度。
2. 甘肃银行与金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州公司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0827001)项下借款在抵押价值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3.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融资授信合同》的合同编号并不一致,但甘肃银行与致远集团之间仅存在《融资授信合同》项下这一笔1.7亿元的融资授信业务。
4. 致远集团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甘肃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金洲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金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洲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该抵押合同系为确保致远集团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主合同有效履行,保障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债权实现,金洲公司愿为双方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之间所涉债权债务唯一的主合同就是案涉《融资授信合同》,并无其他主合同存在,而金洲公司不仅在《抵押合同》中表示愿为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为案涉《融资授信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现其又主张所签《抵押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无关,诉讼观点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案涉《抵押合同》中记载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827001”,与案涉主合同《融资授信合同》不一致,但金洲公司及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均表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金洲公司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即为案涉《融资授信合同》。
由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金洲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金洲公司以皋国用(2011)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致远集团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致远集团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对金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426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实务分析
普通担保关系中,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性。否则不能确定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关联,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会被支持。实务中金融机构为了明确主从合同的关联,往往对主从合同统一编号,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援引、记载主合同的编号,以此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但,如主、从合同的编号不一致,或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主合同编号与实际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不一致,担保人是否绝对可以依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情形下,权威审判认为不必然。审判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主从合同不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但根据其他要素足以认定担保人所承诺提供担保的主债务除编号不同的同额主债务外,无其他情形,足以认定当初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内心真意。对于担保人揪住债权人的瑕疵实施违背诚信的反言行为,法院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笔者赞同本文援引的判例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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