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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南京中级法院)

南京中级法院: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判决返还全部?返还一半?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案件情况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返还388092元钱款。

  熊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王某于2015年与朱某相识交往进而发展为恋爱关系,后朱某曾进入王某所在的南京鑫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思泰公司)及南京汇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工作。在王某与朱某交往期间,王某多次向朱某转款共计388092元。

  朱某称,上述转款388092元中有14000元系王某借给朱某用于办理学位证书,朱某后已向王某归还了此借款,另有3万元亦为王某借给朱某的款项,朱某后已归还此3万元借款,还有8750元款项系王某对朱某的赠与,此外有5300元系王某向朱某归还的垫付款,剩余其他款项329542元均为朱某在鑫思泰公司及汇和公司工作期间由王某向其发放的工资。

  王某则称,388092元转款中仅有3万元系出借给朱某的款项,但朱某至今未还此款,而朱某提及的学位证书办理费14000元系由王某直接为其垫付给学校,并不在王某对朱某的388092元转款之内,此14000元垫付款后已由朱某归还给王某,另有6816元确系王某对朱某的赠与,还有1934元系王某发送给朱某的手机红包,但不属于王某对朱某的赠与,此外,不存在朱某所称388092元转款中有王某向其归还的垫付款之说,也不存在朱某所称388092元转款中有王某向其发放的工资之说。

  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

  王某关于在388092元转款之外另为朱某垫付学位证书办理费14000元之说,无证据证明,不能得到采信,在此情形下,此14000元应以朱某自认的借款为准,其应认定在388092元转款之中。朱某关于388092元转款中的3万元借款已归还给王某之说以及转款中有5300元系王某向朱某归还的垫付款之说,均无证据证明,不能得到采信。鑫思泰公司及汇和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朱某在鑫思泰公司及汇和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理应由公司予以发放,而朱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鑫思泰公司及汇和公司达成过关于自己在这两家公司工作期间由王某个人出资发放其工资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曾作出过关于朱某在上述两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王某个人出资发放的意思表示与承诺,且无证据证明王某曾代鑫思泰公司及汇和公司垫付过朱某的工资,在此情形下,朱某关于388092元转款中有329542元系朱某在鑫思泰公司及汇和公司工作期间由王某向其发放的工资之说,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

  王某向朱某发送的手机红包应视为王某在与朱某恋爱交往中的金钱馈赠,其应属于赠与的范畴。基于上述分析,在王某向朱某转款388092元中,有500元已即时返还,另有14000元亦已归还,剩余款项中除3万元借款及8750元赠款外,还有334842元,朱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称的收款事由。

  上述借款、赠款及事由不明的收款计373592元实际由朱某占有至今,因王某与熊某系夫妻关系,故朱某占有的373592元款项应属王某与熊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在未告知熊某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巨额钱款基于出借、赠与及其他不明事由转付给朱某占有至今,此事已侵害到熊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益,鉴于王某与熊某未就夫妻共有财产作过约定,上述373592元夫妻共有钱款应归王某与熊某各半所有。熊某据此有权主张占有人朱某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一半钱款186796元,而属于王某所有的一半钱款则应由王某自行决定如何处置。

  二审法院

  关于王某是否对所有款项都构成无权处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熊某夫妻开办公司,自称年收入上百万元,属于高收入家庭。因此,王某个人单方处分较少金额的财产,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其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一审判决概括认定王某的所有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王某、熊某夫妻家庭生活水平并结合一般人社会家庭生活实际,本院酌定王某对2000元以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处分权。

  经审查核对,王某给朱某转账金额2000以内(含2000元)款项共计69笔,共计金额75080元,因王某享有处分权,应当在案涉无权处分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王某在一审中称其在案涉款项之外为朱某另行垫付学位证书办理费1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熊某、王某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计入案涉款项总额。朱某在2018年12月6日参加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组织的调解时,已现场向王某归还了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应当在案涉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王某对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部分金额为287960元(377040元-75080元-14000元)。熊某有权主张占有人朱某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一半钱款143980元。

  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王某支付的钱款是公司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认为王某向朱某支付的银行账户资金都来源于经营收入,用途也大部分归于经营性支出,而非个人或家庭开支,王某支配的款项并非与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王某的个人收入虽来源于其公司的经营收益,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朱某从王某处获得的资金是否为工资收入和公务支出费用?

  朱某认为其在进入王某公司之前的工作年收入超过30万元,但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在王某经营的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账户获取的5个月工资总额只有15000多元,月平均工资只有3010元,明显与其之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不符,所以其未通过与王某恋爱获取更多的不当收入。王某作为鑫思泰公司总经理,通过个人银行卡发放工资或处理相关事务非常普遍。案涉款项中大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公务支出和她的工资收入。

  法院认为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中哪些属于工资、哪些属于公务支出费用,其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三、王某是否对所有款项都构成无权处分?

  本案涉及的资金由多笔转账组成,一审法院仅仅将已经返还的金额扣除后,剩余资金不区分金额大小,全部计入返还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只有“重要”的情况下才应该双方平等协商,法院认为王某个人单方处分较少金额的财产,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其个人就享有处分权,所以王某的所有款项中只有部分构成无权处分,不能全部都认定为无权处分。

  结合本案中王某、熊某夫妻开办公司,自称年收入上百万元,属于高收入家庭,法院认定转账金额2000以内(含2000元)款项共计69笔,共计金额75080元,因王某享有处分权,应当在案涉无权处分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朱某应该返还多少金额,全部还是一半?

  第三者财产返还纠纷案件中,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共有基础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夫妻各自的份额,共有财产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进行分割,因此应该全部返还。只有个别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返还一半,比如夫妻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不存在,还有一类是“被小三”的情况,第三者不知道对方是已婚状态,主观上没有恶意。

  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与熊某未就夫妻共有财产作过约定,夫妻共有钱款应归王某与熊某各半所有。熊某据此有权主张占有人朱某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一半钱款,而属于王某所有的一半钱款则应由王某自行决定如何处置。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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