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小学教师食物中毒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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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粤0881民初1427号】
案件类型:【意外险理赔案例】
案件要点
保险险种:团意险
出险原因:食物中毒
拒赔理由:不属于保险责任
理赔金额:30万
案件详情
投保:老金(化名)是某中心小学的教师,2018年9月1日该校为老金在内的180人在校教职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名单》,老金位于第120号,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每人死亡保险限额:30万元。
出险:2019年4月6日晚被保险人老金吃完晚饭后,突然口吐白沫及昏迷,原告立即拨打120送至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小冬(化名)对父亲老金的死亡原因有怀疑,遂向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鉴定分析说明老金毒物分析胃内容、心血及尿液均检出克百威(吠喃丹),最终鉴定意见为:老金系克百威(吠喃丹)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理赔: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受害人老金死亡的性质未定,并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老金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
1. 受害人老金的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是克白威(呋喃丹)中毒而亡,公安机关应对此立案侦查,查明受害人老金是属于自杀、他杀或意外事故的死亡性质,并且确认毒源从何而来,何人下毒,是否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此由于受害人死因或死亡性质不明,因此保险公司向公安部门报警要求立案侦查。
2. 原告小冬所提供的教职员工责任保险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也即是原告小冬所提供的证据,是没有任何原件证明原告小冬所要证明的保险关系,其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没经过保险公司确认,因此原告小冬主张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受害人老金是否属于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小冬举证证明老金因中心小学购买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而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关系,完成了对该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
2. 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与中心小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花名册没有被保险人老金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老金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付。
争议焦点:被保险人老金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1. 原告小冬认为老金属食物中毒死亡,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向公安部门报警排查的证据和提供老金死于其他原因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的七项内容的全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形下,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对老金死因的直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2. 本院采纳老金死因为食物中毒的鉴定结论,老金属于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小冬30万意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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