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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索赔案例(为多索赔30万)

为多索赔30万,受害人“反悔”工伤赔补偿,法律变更是正当理由?

导读

众所周知,法并非一成不变!但如果法律的变更,致已签署的相关协议的适用条件发生变更,或丧失基础,那么应该怎么办呢?其能成为协议当事人“反悔”的正当理由吗?

为多索赔30万“反悔“工伤补偿协议

2010年6月4日,郑某在所在单位施工工地务工时,从模板上坠落致伤头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6月9日,在劳动局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郑某的亲属等4人与单位签署了《工亡补偿协议》,约定单位向郑某亲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11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848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21241元、额外经济困难补助111777元,共计332972元。协议签订后,郑某单位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已将《工亡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协议载明的4人。

但2011年5月9日,经郑某亲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该部门作出决定,认定郑某死亡为工伤。据此,郑某亲属认为协议中约定相关赔偿标准,较2011年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低,故将郑某所在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其补充赔偿30余万元,

波折抗诉后再审,诉讼请求终获支持

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均认为《工亡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相关标准符合签订时法律规定标准,且已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时,郑某工亡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之前,有关单位已按当时规定处理完毕的,不属于修订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应当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

上述裁决作出后,郑某亲属不服,向最高检提起抗诉,最高法经抗诉后再审最终认为,虽涉案《工亡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相关条款载明,仅为妥善解决郑某死后善后事宜而签订,不作为司法机关判案的依据和参考,故《工亡补偿协议》并非郑某死亡补偿事宜的终结协议,其近亲属有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付。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但工伤认定发生在该条例施行之后,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应当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判决郑某所在单位向郑某亲属支付赔偿金302037.6元。

您认为呢

法律的变更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法律的变更可以成为受害者“反悔“协议的正当理由,但这种行为是不应该被鼓励的,或许有失”诚信“,您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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