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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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刑再7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可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佩佩,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利平,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察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可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利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乌检公审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内09刑再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内检公诉审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1、陈某2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可力及其辩护人张佩佩、原审被告人王利平及其辩护人张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20时42分,卓资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案人称,卓资县六苏木大石头沟村八十岁老人强奸了十八岁少女。110指挥中心指令刑警大队正在值班的被告人徐可力和王利平办理,二人接到出警指令后,由王明久带路,刘文斌开车赶赴大石头沟村,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到达大石头沟村,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依次对报案人池某某、池某某母亲梁枝梅、目击证人池某制作了询问材料,并安顿池某某第二天到卓资县公安局作相关体检,随后对嫌疑人兰牛小制作了讯问材料,又向六苏木乡蓝旗行政村村支书郜天苍了解相关情况,之后返回单位。因未取到得力证据而未立案。2012年6月30日早7时0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六苏木乡大石头沟池文秀的妻子和女儿被杀。卓资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案件展开侦查,后认定系兰牛小用杀猪刀将梁枝梅和池某某杀死,兰牛小服毒自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作出中检反渎立(2014)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警官证、任职文件,证明二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兰牛小强奸池某某案件的初查材料、梁枝梅、池某某被杀案件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池某某被强奸案件的初查工作、池某某母女被杀案件的侦查工作。
2.证人证言:池某的证言,证实池某某被强奸事件、池某某母女被杀案件他所看见、知道的情况及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出警侦查池某某被强奸事件的情况;郜天苍的证言,证实池某某被强奸事件、池某某母女被杀案件他所知道的情况和池某某、梁枝梅、池某、兰牛小的个人情况,以及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曾就池某某被强奸事件向其提取过材料的事实;池艮才的证言,证实池某某、梁枝梅、池某、兰牛小的个人情况,以及池某某母女被杀后池某用他的电话告知池文秀的事实;赵玉亭的证言,证实池某某、梁枝梅、兰牛小的个人情况;徐立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侦查池某某被强奸事件并未向他请示汇报,且请示汇报也不是必须的,以及徐立新本人参与过池某某母女被杀案件的现场勘查等侦查工作,池某某母女被杀后家属池文秀得到补偿的事实;王明久、刘文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出警侦查池某某被强奸事件的情况;池文秀的证言,证实他所听说其妻女的死因及他因妻女死亡得到补偿的事实。
3.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对池某某被强奸事件、池某某母女被杀案件的侦办情况及他们本人对这两起事件的个人认识。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接到110出警指令后,赶往报案人所在村,依次向报案人池某某、其母亲梁枝梅、证人池某、嫌疑人兰牛小、村支书郜天苍进行了调查,对池某某强奸一案未取到有力证据,只安顿报案人池某某第二天去公安局由民警带领其去医院做体检,便草草了事,既未对受害人告知防范措施,又未对兰牛小采取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二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兰牛小逃跑或重新犯罪而没有预见,没有执行该规定以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重新犯罪。二被告人在初查池某某被强奸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池某某母女被杀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除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辩解意见和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申请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只证明了当时池某某母女被杀后的现场勘查和尸检情况,对二被告人是否犯罪没有相应的证明力。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可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利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生效后,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对二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最低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本案二被告人玩忽职守造成三人死亡,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因疏忽大意,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预见兰牛小逃跑或重新犯罪而没有预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重新犯罪,造成池某某母女被杀后果的事实及经过,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警官证,任职文件,兰牛小强奸池某某案件的初查材料,梁枝梅、池某某被杀案件材料,池某、郜天仓、王明久、刘文斌、徐立新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经原审法院及再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可力、王利平在初查池某某被强奸案件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预见兰牛小逃跑或重新犯罪而没有预见,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重新犯罪,造成池某某母女被杀的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抗诉机关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是一种独立的免予处罚的事由,并不是被告人要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才可以适用,故原审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察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当。徐可力和王利平作为办案民警,应当预见兰牛小存在逃跑、自杀或者打击报复报案人池某某及其家人的可能,却没有预见,主观上疏忽大意。在受害人已经指认嫌疑人并且有目击证人同时指认的情况下,没有对兰牛小先行拘留或对该案立案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必要的提醒和保护,二人在出警后也未及时向上级领导对该案是否立案、是否对兰牛小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请示汇报,在做完笔录之后,既未决定不立案,也未决定立案,对存在人身危险性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没有采取措施,二人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兰牛小有机会杀害池某某母女并畏罪自杀。从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来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原审被告人徐可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可力在办理池某某强奸案件时的行为符合办案程序,已经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一,嫌疑人兰牛小不具备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办案人员未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兰牛小强奸一案案件事实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初查,案件达不到立案条件,未到立案阶段,不存在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办案人员让池某某第二天去公安局做进一步检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检察机关认为未对池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必要的提醒和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该部分事实,检察机关以此作为抗诉理由扩大了指控范围。第四,池某某母女及兰牛小的死亡与办案人员未采取拘留措施以及是否提供保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王利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利平在办理池某某强奸案件时的行为符合办案程序,已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一,根据池某某被强奸案现场出警情况无法确认报案强奸事实确已发生,被告人王利平作为办案人员未对所谓的嫌疑人兰牛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王利平对兰牛小杀害池某某、梁枝梅并自杀的结果没有预见能力,该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利平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检察机关认为未对被报案人池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必要的提醒和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书中并未以此为由指控玩忽职守的具体行为,检察机关以此作为抗诉理由扩大了指控范围。综上,脱离二被告人当晚调查池某某被强奸案件的现实情形,以已经发生的后果来机械的检验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案件的特殊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可立、王利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徐可立、王利平作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初查池某某被强奸案件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没有尽到保护报案人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致使池某某母女被杀,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徐可立、王利平的辩护人提出徐可立、王利平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因被告人徐可立、王利平没有正确履职致使池某某母女被杀,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池某某母女被杀的唯一原因。原审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可立、王利平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刑再4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昕
审判员 李秀婕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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