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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标准(企业家十宗罪之四)

《企业家十宗罪:都在通往监狱的路上?》

我们常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中国的企业家不是在监狱,就是在通往监狱的路上。”这句话虽然有危言耸听之嫌,但却充分揭示了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企业家的经营行为所处的极高的法律风险。近些年,许多名噪一时的大企业家相继入狱,更让每一位企业家如履薄冰。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每一位企业家的经营行为都可能在某一方面触犯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查处几乎没有失手的可能性。我们通过梳理近4年的数据,整理出了企业家最容易触犯的十项罪名,今天,我们将剖析十宗罪之受贿罪。

在本系列的前篇我们已经提到,行贿罪是企业家十大高发刑事犯罪第十的罪名。从逻辑上来说,有行贿,自然就会有受贿。在行贿高发的情况下,受贿罪也不出意外地占据着非常高的频率,位居企业家刑事犯罪第四名。受贿比行贿更多,大多是由于处罚力度的不同,受贿对于经济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所以部分行贿罪名可能由于情节较轻不予起诉,但受贿罪却被移送法院进行处罚。

受贿罪和贪污类似,原则上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有企业的员工也同样的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且部分企业家由于参与了帮助或者介绍受贿的行为成为了该罪的共犯。在政府着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态势之下,我们可以预想到受贿罪的打击力度会进一步增大,对于隐蔽性的受贿行为也会加重侦查力度,企业家对于该类罪名应当更加引起重视。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此外,我国《刑法》还分别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系列性质相同但主体不同的犯罪行为。

构成要件

主体上,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上,本罪要求行为人要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客观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实际上,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有索贿和收受贿赂这两种基本行为形态外,还包括多种表现形式,如收受回扣、手续费,斡旋受贿等。

量刑标准

一、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企业家十宗罪之四 | 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及防范建议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参照以上表格类比,但其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也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诉起点分别是六万元和一百万元。

典型案例

*非公开案例以下皆为化

【案例1】

谢国强系某省政府金融办党委书记、主任,因受贿罪被立案调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项主要有:

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某花炮股份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谢国强帮乐某找该市的党政负责人,提议不将该市化工厂和该市精细化工厂作为共同发起设立人。谢国强在2000年5月30日之前,时任省体改委副主任,分管试点处和农村处和经济杂志社(并不分管企业处)。事后,乐某为此感谢谢国强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1月分别送给谢光球的1万元和10万元。

其后,谢国强又替乐某引荐了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乐某的凯达公司合作共同开发香格里拉•麓山别墅项目,2003年春节和2003年6月,乐某两次为此共送给谢国强5万元,乐某称是为了感谢谢国强帮助引荐了开发香格里拉•麓山别墅项目。

【案例2】

2007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先后任某市交通局局长、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副市长(分管农、林、水工作)等职务。2007年,张某时任交通局局长,夏某铭找到张某的岳母张兰,请求张兰向张某说情,帮助其承包一些交通局的工程。张某向水利局副局长、灌区管理所所长等人打了招呼,帮助夏某先后承包了水库抢险加固工程、小农水工程、干渠抢先修复工程等十数个工程。张兰向夏某铭转账了100万元,作为参与项目的投资款。项目完成后,夏某铭先后分数次将232万元汇入到张兰及张兰女儿的账户,并将相关情况告诉了张某。

公诉机关认定张兰向夏某铭转账的100万元系借款,张某取得夏某铭给予的232万元扣除借款后的部分构成受贿。

案例分析

受贿罪的构罪争议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是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二是是否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

在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职务犯罪必要的条件。职务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等权力。因此,在通常意义上需要所谋求的相关利益属于受贿者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才能构成受贿罪。在案例1中,不管是时任省体改委副主任的谢国强为乐某在股份改制上提供帮助,还是后来引荐了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凯达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别墅项目,都不是谢国强所任职务的职权范围内所主管的工作。省体改委没有具体对企业股份改制的审批职能,省金证办也没有审批管理或协调公司之间合作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职责。从这一点上,是没有满足职务便利要求的“在本人职权范围内”这样的定义的。

但是不管是在案例1中,还是在我们办理的诸多受贿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受贿犯罪中,对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利用的是否是职务便利其实并不关注。更多的是从更大范围内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只要有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否为其办事、如何办事,都很难影响司法机关对于定罪的判断。

因此,另外一个非常关键的点就是对于收受财物的定性。在案例2中,如果没有张某打招呼的情节,张某兰投资100万,取回的资金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就应当是投资回报。如果是投资回报的话,那么就不属于他人财物,也就无法构成受贿。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并不认可在存在利用职务帮忙的情况下张某兰的资金属于正常商业投资,而是认为是对于行贿受贿的变相安排,相关资金并不能以正常的商业交易来定性。

当然,案例2中司法机关认定张某兰的100万是借款,但是在认定受贿金额的时候,也没有认定张某有权取得正常借款应当取得的利息,而是直接扣除借款本金后的金额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我们不讨论这种认定方式是否存在争议,但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行为和受贿金额时所采取的态度和方式,就是怎么严格怎么来。对于企业而言,也应该更加引起重视。

防范建议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受贿罪的打击是从非常宽泛的角度出发,关注的是对于职务廉洁和市场秩序本质上的破坏而不是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要件,即使在某些要件上并没有严格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也难免法律的制裁。因此,企业和企业家在受贿罪的防范上,需要进行最为严格的把控。企业家在受贿罪的防范上,一是国企员工或相关主体避免自身行为构成受贿,二是民营企业需要避免成为受贿的共犯,或者自己构成行贿。具体来说,要特别注意如下几点:

树立正确商业意识,了解政策法律规定。首先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在行贿受贿的犯罪链条里,绝大多数的犯罪企业家本身也是基于对于自身不当利益的谋取,采取了非正当的商业手段,享受了相关的利益,甚至将其奉为自身优势和能力。随着营商环境的改善和法律规范的加强,相关的情形势必会被改变。为了避免成为被打击的对象,企业家需要提升自身的法律规范意识、了解行为边界。

肃清商务交往纪律,恪守政商交际底线。受贿罪的认定并不会因为受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而免除风险,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社会地位、人脉等原因能够提供了帮助、或者收受了财物甚至没有提供帮助都构成了受贿,那么就对企业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敲响了警钟。对于那些正常的商务介绍、项目推荐等,更加要注意在其中与相关人员的人情往来和财物往来,最好就不要产生经济往来,避免成为受贿罪打击的对象。

把握敏感投资身份,规范资金管理模式。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投资、持股等的清查一直都较为敏感,国家工作人员选择代持等模式也未能避免相关风险。因此,作为企业来说,对于接收相关投资或者引入相关投资人时,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避免。国家工作人员的规章制度本身是遏制这种行为,而其亲属的投资则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对独立,且企业对于经营活动应当规范账目,使得每一笔投资以及回报都有据可查,尽可能避免被认定成变相行贿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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