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注意)
“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通过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不按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贷款直接转借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的行为。
高利转贷在我国民间一直都有存在,早些年以前,通过出借款项赚取利息的行为在某些地区非常普遍。现实中存在不少民间借贷利息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情况。但是,现在法律已经明确高利转贷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律将不保护高利转贷的借款合同。
【划重点】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以案说法
近日,肥城市法院审理了一件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原告与信用卡发放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系在授权被告使用信用卡中的授信额度,实质是原告以信用卡授信额度为限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本人负有及时向银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擅自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违反相应的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本案中,董波将个人信用卡违法出借给董健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况,故双方因此产生的借贷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金额。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很明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借款合同无效是否意味着借款人就不用归还借款吗?并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但是关于利息部分,并不属于被告已取得的资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较于高利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而言,笔者更重要的是想让大家知道“高利转贷”,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读者之中如果有人还在通过高利转贷谋利的一定要注意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案说法
象山县人民法院近日宣判了一件高利转贷罪案。
案件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其本人或其经营的象山某某冻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波银行申请贷款,并将信贷资金以2%-6%不等的月利率转借给尤某、吴某1、谢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9283.2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综合考虑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情节,遂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结语:“高利转贷”行为不仅仅是违法行为,更是高风险行为,国家之所以限制高利转贷,不仅是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避免因高利转贷而产生损失。有时候你看到的是“限制”,但实质是“保护”。高额的利息并不符合市场规律,借款人为了解决当下的资金难题,往往愿意承诺支付高利息,以得到借款,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借款人是无法承担高额利息的,甚至连本金都无能力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非但要不回来钱,还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因此,笔者在这里提醒大家,在他人来借钱时,一定要谨慎,出借时除了要有齐全的借条等手续外,还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目的予以调查,另外,出借资金一定要是自有资金,不能高利转贷。
作者:唐陈潇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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