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民事责任(生命的价格)
1月11日,关于江歌的民事纠纷案件宣判。法院认定,刘鑫将江歌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该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支持49,600元的民事赔偿请求 。并且,刘鑫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歌母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决2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江歌母亲获赔69万6000元人民币。
一条人命,加上一个母亲几乎破碎的心,放在法律的天平上称重,接近七十万元。
这就是生命的价格吗?法律对于人命究竟如何“定价”?
关于“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造成他人身体权、生命健康权损害后,侵权人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费用。而间接损失一般指的是误工费用。
如果造成死亡,侵权人还应当在上述费用之外,额外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死亡赔偿金和民事赔偿金是“小与大”的关系,后者包含前者。
对于治疗费用,一般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如发票、收据等。
对于误工费用,要参照事故发生前的正常收入计算。如果收入不固定或者难以举证,可以采用上年度当地相同行业职工收入标准。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什么?是为了填补当事人家属因失去亲人而蒙受的痛苦吗?是为了抵消侵权人的过错吗?
都不是——死亡赔偿金的本义其实非常纯粹:尽量让一切和在世时一样。
“同命不同价”
正因死亡赔偿金旨在让一切恢复原状,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以死者本应创造的物质财富为标准。
所以,根据城乡人均收入不同,死亡赔偿金也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死者的年龄、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人均纯收人、被侵权人死亡前的收人等因素。
这并不是法律对于人命做出了差异化评价,而是人和人、家庭和家庭的不同导致了法律不可简单粗暴地“均一定价”。否则,是否对于某些生存压力更大的打工家庭造成了另一种形式的不公?
但是,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死亡赔偿金不同,死者亲属势必会感到不平和痛苦,因此,《民法典》进行了补充规定。
《民法典》第1180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综上,查询死亡赔偿金标准,一定要搜索当地统计局网站,查看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最新判决进行比较计算。
什么时候可以获得精神损害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一定区别的。原因如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在于尽力让世间保持和死者在世时一样的模样,而精神损害则是要尽力填补在世者内心的伤痛。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将二者一并计算为死亡赔偿金。
虽然司法解释中曾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划为等号,但是在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二者明确区分。实践中,包含和不包含的认定均有。
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参照两种司法解释。一种是民事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另一种是国家赔偿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生命权受损,当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可是,生命权受损的当事人已经不在人世,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何能获得赔偿呢?根据道德、法律、习惯等要求,自然应当由其家属受偿。
而对于数额标准,各省法院一般都出台了内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就有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例如,安徽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北京规定,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因此,我们回过头再看江歌案,就能知道法官在这份判决书中倾注了多大的心血。
如果要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就一定要对于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在刘鑫并非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这就是一道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门槛。而后,合议庭不仅支持了与死亡赔偿金数额非常接近的民事赔偿,还对于刘鑫言语刺激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支持了高达二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开创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将在以后的法学课堂上反复出现。
今日,我们都是历史见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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