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确定(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通则没有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条规定基本承继了此规定,并新增了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要求。
本条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监护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允许适格的监护人以协议方式,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监护职责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又强调了协议结果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当被监护人是老年人时,其配偶年纪可能也已经很大了,监护能力较为有限。如果按照法定监护的顺位,配偶为第一顺位,此时如果加入意思自治要素,解决法定监护顺序僵化、死板的缺陷,使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监护双方的主观意愿得到充分考量,作出最为合理的监护人选任安排。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职责,无疑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
本条与指定监护一样,均是对法定监护顺序的校正,只不过协议确定监护人是依靠监护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指定监护是有权机关的外力介入。
一、本条规范的含义
(1)协议确定监护人规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本条规定,协议确定监护人,同时适用于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
本条中的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也不包括被监护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也不属于本条中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之所以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要原因是,与其他监护人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职责是基于其特殊身份关系,因此,只要未发生监护权终止或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改变父母的监护人身份。反之,父母也不得以协议方式将监护人身份转交他人。
当然这并不妨碍其在必要情况下,父母可以通过协议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
(2)协议确定监护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在协议确定监护规则中,处于不同监护顺序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可平等参与协商并以协议方式对监护人进行选任。
关于形式要件。虽然本条并未对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监护人的选任结果,对于监护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都会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因此,为了确保监护人之间所达成协议的严肃性和准确性,至少应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
关于实质要件。确定监护人之协议,需有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所谓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应强调对被监护人内心真意的探知。但在通常情况下,本条所说的被监护人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考虑到表达对监护人选的意愿并不是一项法律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即使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其能够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那么该意愿也应得到必要的尊重。
如何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首先要明确区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不是完全按照其意愿执行。毕竟法律并未赋予被监护人选择监护人的决定权。因此,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仍应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置于最高位阶,只有当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该原则的内在要求不存在明显冲突时,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才应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对其予以优先考量。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明显违背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时的法律后果,属于不完全法条。但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二字 ,表明这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明显违背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存在内在矛盾。故,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应直接认定协议确定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3)监护人之间协议的内容
在监护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中,既可以约定由一名,也可以约定多名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而且当监护人为多人时,还可以对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进行分配,既可以约定由其共同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也可约定各自承担不同监护职责。
二、关于委托监护问题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以上规定均是关于委托监护的相关规定。委托监护关系的设立,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监护职责的委托合意。因此,委托监护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而不涉及监护人主体资格的变更,监护人的身份也不会因委托关系而发生改变。它只是改变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对被监护人来说,受托人也只不过是在履行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与自己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涉及身份权的监护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例如,监护人向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其法定代理的权利就不能转委托他人行使。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委托监护关系中,当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监护人独立承担,而不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但当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受托人未合理履行监护职责而造成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建立监护关系备案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指定监护情形外,人民法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并不实际参与监护人的选任过程。监护人的选任结果也不需要有关机关备案。人民法院确认监护关系之诉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被告。
故此,现实生活中证明监护关系就变得十分困难。一般是由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证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然而,公安机关以户籍为基础的判断标准,使得很多与被监护人之间并无户籍关联的监护人,难以有效证明监护关系存在,特别是当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并存时,更是无法证明。
当人们无法通过合理的方式对监护关系是否存在作出有效判断时,那些有被监护人参与的社会活动的秩序和效率,必将受到较大影响。
因此,国家可考虑建立监护关系备案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设立或变更监护关系的同时,对监护人的选任结果进行登记或公证,以方便利害关系人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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