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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变化梳理)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 50

作者:杨光明、许惠茹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民事交易活动中重要的载体。民法典共七编,其中第三编合同编共526条,几乎占据民法典半壁江山。掌握合同编的内容不仅是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功也是顺利开展民事交易活动的重要保障。本文梳理了民法典修订前后的重点变化,以供各位读者阅读、记忆及思考。本文将民法典合同编的变化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语言表述或词句的修订,这类变化有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及体例完整的考量,但不是我们记忆的重点,因此不特别列出。第二类是以往出现在司法解释中现在整合在民法典中的内容,实质内容可能没有特别变化,但法律依据的效力已经不一样,这部分内容会整理列出,以供查阅。第三类是民法典新增内容,也是需要重点理解记忆并关注的内容,会标记新增内容并结合立法解读简要点评。

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变化梳理(上)——通则篇

01

参照司法解释、单行法而演变的条款

此部分内容均为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民法典新增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该新增内部的法条原文或立法逻辑在司法解释或单行法中都能找到参照,因此只需重点了解其法律位阶提升,对部分修改内容理解记忆即可。

合同的订立

1、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为提交订单成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照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简评】很多人认为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新增,但实际电子商务法早已规定,只不过其约束范围过窄,民法典规定后将约束所有的电子合同。此外,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电子合同因广泛存在格式条款问题,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2、明确预约合同类型并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评】违约责任的形式基本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编第8章的内容,但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的范围仍存在一定争议,唯一形成共识的是赔偿范围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预约合同在整个交易活动中的位置,重要程度将是今后审判实践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3、悬赏广告内容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合同的效力

4、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未办理批准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参照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wei;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简评】本条第1款对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3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在合同领域的体现。本条第2款专门对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作了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不生效,但报批义务条款可以单独生效,可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形态可以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与前述预约合同显著区分。本条第3款由合同法司法解释直接演变而来。

5、被代理人以默认方式对无权代理的追认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简评】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新增了“接受相对人履行的”也视为追认行为。此外还需注意默示行为和沉默的区别,总则编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等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总则编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沉默是指既非以语言也非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6、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履行

7、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参照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整体优化连带债权债务和按份债权债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517-5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参照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参照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简评】关于连带债权债务和按份债权债务的规定,民法总则仅有原则性规定,此次民法典重新梳理体系,对按份债权、按份债务、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定义分别予以明确,并新增了债务履行、抵销、提存、迟延受领的连带效果等内容,体系更完善,依据更明确。

9、情势变更内容上升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简评】情势变更内容一直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且适用条件严苛,此次吸收进民法典中,提升了其法律地位,并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二是新增可以向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

合同的保全

10、代位权行使效果——继续保留直接受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1、完善撤销权行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2、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13、重申债务履行的抵充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14、提存成立即对债务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15、重申违约定金20%上限及实际交付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16、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不能并用,但可请求超过定金部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02

完全新增条款

此部分内容均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和单行法也没有参照规定,但民法典新增内容。新增条款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部分的内容值得重点关注。

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变化梳理(上)——通则篇

合同的订立

1、新增强制缔约义务人发出要约及作出承诺具有强制性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简评】划线部分相对以往合同法为新增,根据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强制缔约任务具有特殊性。本条新增第2款是关于强制发出要约义务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发出要约义务作出规定的主要是证券法。证券法第65条至第70条、第73条对强制投资者、收购人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作了具体规定。本条新增第3款是关于强制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例如,电力法、民法典合同编648条和810条对供电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作出承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2、新增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简评】本条新增主要是体例上考量,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这也是本条第2款与合同编第497条的不同之处。合同编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属于合同效力制度。此外,本条第2款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合同的履行

3、新增履行货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新增】

【简评】法定货币依靠国家规定成为一定地域内合法流通的货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分别为港帀、澳门帀。美国的法定货币为美元,英国的法定货币为英镑等。法定货币的有其特殊地位,故新增该内容。

4、新增选择之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简评】基于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需要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纳入合同编,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民法典参照域外法新增了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选择权转移、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

5、新增利益第三人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简评】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突破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可以将本条第1款称为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将第2款称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二者的重要区别就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6、新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评】该条为新增,以前只有租赁合同中的涤除权有相应规定。此条也为债总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的保全

7、新增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客体——包含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新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简评】新增可以对从权利行使代位权,并增加相对人抗辩内容。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8、新增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增】

9、新增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以登记或转移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新增】

【简评】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对这些从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存在不同观点,且合同法没有明确过。此次民法典予以明确,其理由为债权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

10、新增债权转让增加的费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新增】

11、新增债务转移默示推定为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新增】

【简评】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例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转移。但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单纯沉默予以特别规定,即为新增第二款。

12、新增债务加入默示推定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新增】

【简评】债务加入一般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但债权人有权拒绝获利,因此新增默示推定条款,与债务转移默示推定正好相反,需理解对比记忆。

13、新增债务转移的抵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新增】

【简评】此条与594条债权转让的抵销规定正好相反,可以记忆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移,可以主张抵销的主体都只能是债务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4、新增法定解除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新增】

【简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双方均享有。持续性合同一般存在于租赁、保管、合伙合同中。此次规定为新增一般性规定,此前已有部分具体合同规定了任意解除权,例如,第730条规定,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94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第976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第10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5、新增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新增】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16、新增法定解除的时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新增】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评】此次新增的内容非常具有实用性。在实践中,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为了给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可能会向对方发出催告,载明要求对方履行,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话,合同就自动解除。前述情况在律师函中经常出现,但以往并没有明确此类自动解除的效力,此次新增很有意义。

17、新增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继续承担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

【简评】新增第二款,合同解除后仍可主张履行利益,违约责任条款继续适用,在此明确。新增第三款,明确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

18、新增取回提存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19、新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新增】

【简评】对于该新增条款表面上看不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内容,但根据立法演变和实践分析,该条是最接近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具体可见此前拙著《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变化梳理(上)——通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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