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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妻子基于财产分割协议主张丈夫名下房屋所有权)

引言: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协议类型比较繁杂,法律效力也很难判断,司法实践也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笔者长期专注于对家事纠纷领域的法律研究,将在本文中以北京法院参阅案例为主线,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团队最近经办的几十起相关法律纠纷,对该问题通过案例解读的形式予以简要阐述,望有所裨益。

妻子基于财产分割协议主张丈夫名下房屋所有权,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例简述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6日,刘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1402号房(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购房款250288元,其中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贷款支付。

2005年6月1日,孙某与刘某登记结婚,此时1402号房屋尚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

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第八条约定:“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刘某则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属于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的赠与合同,因未办理过户而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80万元,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关于1402号房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二、律师说法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财产权属做出的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协议》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物权变动仍应坚持公示生效原则。即,本案《协议》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很显然,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目的所签订的分割财产的协议。根据夫妻财产约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目的解释的规则,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为夫妻双方

(2)订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不以离婚为目的

(4)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认定本案《协议》性质的依据】

笔者认为,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认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虽然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但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述为“…1402号房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很明显,根据合同的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2001年4月28日生效,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对应现行有效法规为《民法典》第10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13日生效,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对应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1999年10月1日,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对应现行有效法规为《民法典》466条)

四、结语

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认定本案《协议》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夫妻财产约定判归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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