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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民法典)

《民法典》解读40:宣告失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本条直接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只不过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个别文字有调整。

一、规范的目的

社会现实中,因战争、地震、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航海、航空、登山、、旅游、科学探险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经常会出现人口失踪事件。也有本人故意隐匿行踪等失踪现象。

这些失踪的自然人,其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关系势必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这种不确定状态长期持续,将不利于失踪人员的财产的管理和利用,也必然会损害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最终会损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法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由公共机关宣布自然人已经失踪的事实状态,公布财产关系的暂时代管人,从而能够结束失踪人财产的无人管理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有效的保护失踪人自己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宣告失踪需要对失踪人失踪状态的持续性设置一定的期限。如果法律不对失踪状态规定一定的期限,则一旦有人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作为其财产代管人,容易滋生事端,甚至为恶意的利害关系人所利用,因此规定一定的期限是有必要的。

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均设置了二年的期限。

《民法典》解读40:宣告失踪

二、规范的含义

(1)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

如何确定“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此条规定仍然可以参考。这里的二年期限是连续期限,从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状态开始计算。

第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

设立失踪宣告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落不明,本来有法定代理人为其管理财产,所以就无宣告失踪的必要。

如果下落不明的自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为自己设定了财产管理人,若该管理人在此情况下无不利于失踪人的特别情况,那也无宣告失踪的必要。

第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财产共有人等。

以上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2)宣告失踪的程序

第一,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了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二,由人民法院发布失踪人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布寻找失踪人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其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其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公告期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3)举证责任

申请人具有举证责任。主要证据包括自然人最后一次出现或与人联系的视频、音频、文字、电子信息等资料或物品。但不限于此。

实践中,如果向公安机关报失踪案,公安机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发出协查通报,之后仍无讯息的,则认定失踪状态。

《民法典》解读40:宣告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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