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律师随笔)
文 | 舒昇 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建立健全以来,债之担保制度一直是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其中,保证担保因其设立程序之便捷、更有利于当事人等诸多特点,在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融资活动中相较于抵、质押更易受到青睐。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之一般法理原则,保证人虽负有代偿之义务,但在特定条件下,其亦有权对债权人提出抗辩从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常见的有效抗辩之观点即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两者在实践中较容易产生混淆。
在《民法典》施行的大背景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区分相较于《担保法》发生诸多变化。挂一漏万,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一一分析:
一、性质之差别
诉讼时效之最显著特点,即其可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因此其性质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意见较为统一。关于保证期间,因其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故不同于诉讼时效。因其也不是形成权,故亦不同于除斥期间,因此其性质目前众说纷纭,难以统一,但主流观点认为其为或有期间(即未来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之债)。
二、是否可约定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另一重大区分,在于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相互约定。相较于《担保法》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两年,《民法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认定为六个月作出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对此作出了重申。
三、起算的方式
关于起算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存在较大差异,应作出区分。
连带保证中,依据《民法典》692条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诉讼时效则是由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保证期间之后,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便不再回头考虑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中,同样有约从约,无约定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但因一般保证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之一特定权利,因此《民法典》694条第一款作出了区分,即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区别于原《担保法》自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两者差异在于《民法典》考虑了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期间,防止发生债务人财产为执行完毕,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这一情形。
但实践中,因执行期限过长常有发生,为避免诉讼时效无限制的拖延,最高法院对债权人权利作出了限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如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算,如收到申请执行书一年内未作出终本裁定,则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一年之内开始起算。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的除外。
四、效力的差别
(一)对人的效力保证期间制度下,若同一保证之债中存在多个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但在诉讼时效中,连带保证其中任一保证之债发生中止、中断事由,均及于其他保证人。
(二)期限届满后效力差别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届满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拒绝。但期限届满后,因保证期间届满发生权力之消灭,故债权人如保证人在书面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通知书上签字的,并不形成新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从新起算。但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并不发生消灭,只是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担保,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可以导致时效重新起算。
(三)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中断,故而重新起算。保证期间则不同,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后撤诉的,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撤诉,只要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过保证人,则认为债权人已经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不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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