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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2018法考李佳行政法主观案例题2)

2018法考李佳行政法主观案例题2|比例原则

所有逆袭,都是有备而来。

案例2:比例原则

2013年3月,杨某向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某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某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政务信息网、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

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

问题

杨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请结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分析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予以公开该信息?

案例解析

1.根据合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不能用行政行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或增设义务,但是,就本案而言,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同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均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在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后会张榜公示,当住房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即视为其同意行政机关公开该部分个人隐私,所以,房管局有权予以公开。

2.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如果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公开和保密何者利益更为重大。如果公开利益更为重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即使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但应选择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对在其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轮候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来源:李佳法考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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