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不要以为只要事出有因)
今天值班,审核一个案子,案情如下:
受害人宋某平2008年起开经营了一家喜烛厂,2015年,宋某平购买了宋某亮的一粮食加工厂改做喜烛厂的包装车间。2020年9月开始,嫌疑人甘某云通过电话告诉宋某平说粮食加工厂2014年宋某亮已经抵押给了他,叫宋某平给他30万元,如果不给钱就去相关部门举报宋某平开的喜烛厂。
之后,甘某云以环保等问题多次举报福喜烛厂,2020年11月,宋某平经营的喜烛厂因举报被相关部门关停。甘某云以要收取粮食加工厂厂房租金为由,持续举报喜烛厂环保问题,宋某平为了能让喜烛厂正常生产,于2020年11月30日晚被迫给了甘某云5万元,甘某云答应当年不再举报宋某平的喜烛厂。
2021年1月甘某云又打电话给宋某平要求给他2021年的厂房租金5万元,宋某平不同意给钱,告诉甘某云如果认为粮食加工厂有权属纠纷可以去法院起诉。甘某云又到相关部门举报宋某平的喜烛厂,宋某平逼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经调查:2012年,甘某云等三人共出借了48万元钱给宋某亮,约定的利息均为2分,宋某亮支付了他们三人部分利息本金。2014年2月13日,甘某云三人找到宋某亮叫他归还三人剩下的利息和本会共计52.6万元,宋某亮拿不出钱,双方协商宋某亮用自己经营的粮食加工厂做抵押,并签了抵押协议。但该抵押协议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2014年后,甘某云三人未按抵押协议实际履行抵押权,一直向宋某亮主张债权,2019年,宋某亮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甘某云等三人以非吸受害人身份报案,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出借款项为非吸款项。甘某云等三人之后也一直向宋某亮主张自己的债权。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甘某云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这里我们用《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周禄宝敲诈勒索案(第1344号)的【裁判要旨】来做具体分析,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
本案中,甘某云虽然和宋某亮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但是协议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在宋某亮无力支付欠款的时候,甘某云也并没有实际去履行抵押协议,而是一直在向宋某亮主张债权。甘某云没有实际履行抵押协议,对抵押物当然没有所有权,以粮食加工厂为其所有向被害人宋某平收取所谓租金,当然不是其正当权益。
2、 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
只有在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甘某云等人的抵押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其在抵押期间有就抵押物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但甘某云并没有实际去履行自己的抵押权,而是一直向宋某亮主张债权。既主张债权,又认为债权的抵押物也归其所有,当然不是在正当范围内行使权力。而且,其抵押协议并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其抵押协议实际设立的时间,并不在被害人宋某平向宋某亮购买加工厂之前。就加工厂权属的民事权力来说,加工厂也应当为宋某平所有。
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就算具有正当性,但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本案中,嫌疑人甘某云在宋某亮被判刑入狱,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以所谓粮食加工厂曾经做过其债务抵押,为其所有为由,将该由宋某亮承担的债务,强迫转嫁给购买了宋某亮加工厂的受害人宋某平,向其索要30万元,宋某平当然不予理睬,并且告知如果对加工厂权属有争议,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嫌疑人甘某云转而以举报喜烛厂环境污染胁迫被害人宋某平向其支付所谓租金5万元整。因嫌疑人的连续举报喜烛厂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宋某平被逼无奈,只好花5万块钱了事,让喜烛厂正常营业。甘某云所举报的喜烛厂环境污染问题跟粮食加工厂并不是同一厂区,与其所谓的粮食加工厂权属问题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甘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宋某平经营的喜烛厂环境污染不断举报,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钱款5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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