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辩护词精选11丨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辩护意见)
张某某与某村签订协议,承包该村的池塘,用于堆放建筑弃土,并由邝某某负责看管。后该池塘被人倾倒生活垃圾,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2016年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水污染责任为由,对张某某、邝某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二审期间,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介入,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由于是民事侵权责任诉讼在先,办案机关没有严格区分环境污染案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犯罪之间的区别,导致对本案做出了错误定性。
与环境污染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污染罪有法定的构成要件,本案明显不满足行为要件和对象要件,辩护意见就此做了重点阐述。在辩护中,敏锐地捕捉到控方的指控逻辑,有针对性地提辩护意见是十分重要的。
申请事项:
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A公司和B公司董事长,于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A区看守所。
一、张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2016年3月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张某某、邝某某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法院并未查明A水塘的污染是否系由张某某的行为导致。根据水塘实际的管理者邝某某以及工作人员张某甲等的多份证言和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张某某对水塘的具体管理并不知情。
根据张某某(甲方)与村民(乙方)、陈某某(丙方)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某镇人民政府等签订的《弃土堆放合同》等证据,涉案水塘在2012年左右即开始接纳弃土,至2015年9月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水塘水质发生明显变化。
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显示,至2015年9月,开始发现有人偷偷倾倒生活垃圾,此后水塘开始散发恶臭。邝某某、A区纪委的调查笔录以及A区的调查复函,均能证明生活垃圾是被人在夜间偷偷倾倒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允许或者自己实施了倾倒或容许他人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
涉案水质变化是由于倾倒生活垃圾所致,此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知情的只是水塘接纳附近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专家意见等证据也证明涉案水塘水质在2015年9月后才不符合相关标准,所以涉案水塘水质的变化与倾倒建筑垃圾无关,也与张某某无关。
与民事侵权之诉基于张某某和邝某某负有管理水塘职责,因不能举证证明水塘污染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两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即需要证明张某某的行为导致了环境污染。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张某某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
而且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某环境科学研究所检测报告、A区环境监理二所检测结果报告、某市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涉案水体只是氨氮值、化学需氧量及周边大气臭气浓度超标,根本不能证实涉案的生活垃圾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也不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所以从张某某的行为和涉案的生活垃圾来看,本案根本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涉案水塘已经恢复到地表水质量标准中的V 类水标准,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A水塘的生活垃圾引发周边环境问题之后,2016年3月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邝某某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邝某某作为A水塘的承包人,张某某作为合同的名义签约人,积极按照A区环保部门要求,主动采取多种措施清除垃圾。
按照与当地政府签署的治污协议,2015年9月28日,邝某某与C公司就A水塘水面垃圾清理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邝某某将A水塘水面垃圾清理工程发包给C公司。2016年3月8日,邝某某与D公司签订了《某市A区某废矿场黑臭治理与维护合同》,由D公司承包废矿场的黑臭治理项目。
2016年9月,邝某某委托了E公司对涉案水塘周边空气质量作出检测,根据E公司出具的E检字(2016)第XXXXX7号《检测报告》显示,E公司对A水塘周边空气的臭气浓度和硫化氢分别作出多次检测,取得的检测数据都已经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经过多次实地勘察及检测,水塘周围臭味已经消除,空气质量已经达标。
同时,根据某市A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二所)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9日三次监测结果显示,检测对象A水塘的各项标准既符合GB5084-2005水作物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也符合GB3838-2002V类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V类标准)。且通过现场勘验后,证明水塘是孤立存在的,与外界并无相连,周围也没有密集的居住地。
可见,经过有效的治理,涉案池塘环境污染已经得到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救济,该公益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在此前提之下,A区公安局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重复做刑事案件处理,不仅没有犯罪事实支撑,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涉案公司因本案陷入破产的危险境地
张某某被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其所经营的两家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经营均遭受前所未有的打击,处于破产的危险境地。
A公司和B公司共有员工200多人。截至张某某被拘留时,企业正在开展的项目共有:1、开发和销售A广场约14万平方米商业房产项目;2、经营A市场、B市场、C市场及其他商铺项目;3、A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4、B广场物业管理项目;5、A幼儿园建设项目。
目前,企业已停摆,影响到2000多名农民和工人的生计,影响到300多户市场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涉及到银行贷款和私人贷款6个多亿。现在企业陷入了空前的困境,每月需支付工人工资70万元,需向外支付工程队工程款35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5.2亿元每月利息500万元,私人借款5700万元。
听闻张某某被拘留后,未支付完工程款的各个承建商纷纷带着工人到公司闹事,这段时间内,分别已有一千名工人到A广场售楼部通过打砸、拉横幅、阻挠交通等方式闹事,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作,破坏社会的治安环境。同时,此行为势必也会影响到市场将近300户经营户和30多个商铺的生产经营活动,2000多名村民和300多户经营户的不安状态,也将给社会带来许多的不稳定因素。而且,这几年A公司为开发A广场地产项目,已投入所有的资金,并用企业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了约6亿元,如今,国家对房地产的政策不断在收紧,A广场积压了大部分的房子卖不出去,企业将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困境。
四、张某某完全符合不予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倾倒、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系张某某所为,涉案的生活垃圾也不是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物,依法应当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
其次,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中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再次,本案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人民法院已查封张某某个人上千万的财产,涉案水塘已完全清除污染,对周边环境不存在任何污染。在此情况下,将同一事实再做刑事案件处理,不仅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完全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本案张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污染事实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且涉案水塘的污染已经清除。同时,张某某被捕,已对当地的企业产生了很严重的负面影响,如果变更强制措施,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恳请贵院依照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和刑诉法的规定,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作者丨邹佳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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