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法律文书)
写在前面:
民营企业家真的太难了。
投入了巨量心血的案子。一审审查起诉阶段打掉了涉黑定性,一审审判阶段打掉了7份存在主观推测性的言词证据(均指向组织架构领导权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剑走偏锋,充当第二公诉人,采信了连公诉人都没有作为证据出示的一份笔录,强行认定当事人为首要分子。
该二审阶段辩护词核心辩护意见为:程序错误,采信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发回重审。为了辅助这一核心辩护意见的阐述,笔者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6份类案二审裁定,他们的结果全部是发回重审。
也许不得不承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纯粹的技术手段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得知这一结果后,多年政商两界打拼的当事人反倒比我还平静,还专门向家里写了一封信,让家人坦然接受结果,尤其是不要苛责律师,律师已经尽力了。
然而,现在一心想早日下队,好好改造的他,又被通知,被以逃税罪立案侦查了……
辩护词全文很长,一方便考虑读者应该没有兴趣读完,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自己,故只公开关于程序错误部分这一核心辩护意见部分。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部分
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同案被告人李XX供述,且该证据对被告人曹XX能否认定案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具备极高认定权重,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据以定案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
(一)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同案被告人李XX单方面供述认定上诉人曹XX于2XX6年6月之前任FJ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运营,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于2XX6年以来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从共犯形态上讲,本案应系一般共同犯罪;
(三)即便认为涉案人员构成犯罪集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XX应以首要分子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也同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判决在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情况下,错误认定多起寻衅滋事;
(五)一审判决认定强迫交易罪相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属犯罪集团,适用法律错误,从共犯形态上讲,本案应系一般共同犯罪;
(二)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罪数形态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应当合并处理的1X起单次均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全部作为单独犯罪行为处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构成强迫交易罪,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部分
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同案被告人李XX供述,且该证据对被告人曹XX能否认定案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具备极高认定权重,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据以定案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一、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李XX供述的出证情况
经审慎核对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共出示了六份被告人李XX供述,详细情况如下(按公诉人出证顺序排列):
1. 2XX8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位置X3VP5X,出证位置庭审笔录P3X,主要供述了XX事;
2. 2XX8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位置X3VP5X,出证位置庭审笔录P3X,主要供述了XX事;
3.2XX8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位置X3VP5X,出证位置庭审笔录P3X,主要供述了XX事;
4.2XX8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位置X3VP6X,出证位置庭审笔录P3X,主要供述了XX事;
5.2XX8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位置X3VP7X,出证位置庭审笔录P3X,主要供述了XX事;
6.2XX8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位置X3VP3X,出证位置庭审笔录P4X,主要供述了XX事。
一审判决中所据以引用定案的被告人李XX供述(一审判决PX5—X7),公诉人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出示,相应地,该份证据也没有经过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庭没有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调查。
二、一审判决直接根据未经出示、质证的证据定案,已经严重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及刑诉法相关规定,且该份证据对上诉人能够构成首要分子这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应当视为已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及刑诉法的明文规定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它具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二是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三是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也就是查证属实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XX该份供述(一审判决PX5—X7)未经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已经严重剥夺了上诉人曹XX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李XX该份供述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曹XX有无参与合意砸车一事及2XX6年6月前其在FJ公司任职一事的认定情况,而这两项事实认定,都是对上诉人曹XX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部分
1.关于上诉人曹XX有无与倪XX、李XX合意共谋砸车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极度依赖李XX该份供述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曹XX对FJ公司车队砸车事是否知情,有无组织、指使、授意他人砸车,这一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是根据同案被告人倪XX和李XX的 两份供述认定的。
但从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上诉人曹XX本人始终否认与倪XX、李XX二人合意共谋砸车一事,且关于三人有无共谋砸车一事,只有三名被告人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曹XX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倪XX供述相矛盾的情况下,另一在场当事人李XX的供述,对于该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排除李XX该份供述的情况下,上诉人曹XX供述与倪XX供述之间,将会形成言词证据的“一对一”,根据基本的刑事证据认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该项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李XX该份供述,直接影响着能否认定上诉人曹XX对涉案人员砸车事进行了授意、合谋,也直接关系着上诉人曹XX是否应当对全案所有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份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影响的证据。对于该份证据,原审过程中,公诉人不经出示,法庭不组织进行质证、调查的行为,程序已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曹XX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使,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2.关于上诉人曹XX在2016年6月前,在FJ公司有无领导职务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同样极度依赖李XX该份供述予以认定
全案中唯一关于2XX6年前上诉人曹XX在FJ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同样来源于李XX该份未经法庭出示、质证、调查的供述:
“公司内的大小事项都得给他汇报,所有的开支都得他签字,略……”
在李XX的这段供述中,曹XX被描述成一个在公司内权力无限大的人,大到生产经营物资采购,小到发放工资员工请假,都要曹XX本人签批才能处理。但根据李XX描述,这些业务均为公司内正常签批流程业务,既然公司内大小事务均需曹XX本人签字才能进行,那请问这些签批单在哪里?为什么案卷中连一张有曹XX本人签字的审批单都没有见到?如果没有找到这些签批单,那么这段供述的真实性还剩下多少?
此外,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来说,李XX作为2016年6月之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天然具有推卸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动机。民事案件尚且要考虑言辞证据来源对于证据本身证明力的影响,作为严肃的刑事案件,又怎么能够忽视李XX在本案中的重大利害关系,而对其单方面言辞证据偏听偏信呢?
(三)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根据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定案,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
法院认定事实应当基于经过法庭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证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及刑诉法的明文规定。
关于上诉人曹XX有无与李XX、倪XX二人合意共谋砸车一事,关系着其能否被认定为涉案人员首要分子,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此外,关于上诉人曹XX于2XX6年6月之前,在FJ公司究竟有无领导职务,也同样关系着其是否应当对2XX6年6月之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对于这样一份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证据,应对此进行完整出示和充分辩论,以保证报告人的辩护权,否则将会严重限制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使,并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四)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对定案关键证据未予法庭出示、质证的,也均认定为严重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对定案关键证据未予法庭出示、质证的,也均认定为严重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
辩护人初步从裁判文书网搜集出16份二审刑事裁定,这些刑事案件,全部由于在一审判决中,错误引用、采信未经庭审出示、质证、调查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定案,而引发足以导致影响公正审理的程序错误,最终这些案件全部被发回重审。
辩护人将这16份二审裁定全部附后,供贵院评议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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