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李耀辉)
目 录
一、被告人刘某兵与峰峰矿区电信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该事由阻却寻衅滋事犯罪的成立 3
二、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也非恶势力犯罪........................................................ 6
三、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滋扰装维人员,达不到“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8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没有恐吓他人的事实,且均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程度,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10
五、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第八起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要件15
六、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17
七、起诉书指控第十起至第十四起毁损财物事实,单独一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只能以适用“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构成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定罪量刑.............................................................................................................................................................. 19
八、起诉书指控第十五起拨打电话恐吓的事实,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该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19
九、本案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态,起诉书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是数个独立的行为,而非数个罪的连续,应按一罪处理 21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刘某兵涉嫌寻衅滋事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兵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兵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在开庭之前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多次会见,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研究分析,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一、被告人刘某兵与峰峰矿区电信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该事由阻却寻衅滋事犯罪的成立
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刘某兵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引起的(电信公司提供的投诉记录显示是因纠纷导致),电信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合作关系,违反诚信在先,卸磨杀驴,对代理商的提出的诉求处理不积极,对承诺过的补偿又置之不理,招致很多代理商的不满(电信公司经理谷建业称某代理商对此不满,剪断电线,后报警解决了),包括刘某兵。
第一,刘某兵前期投入巨大,电信公司解除协议不予补偿。
自2010年,刘某兵开始做电信公司的代理商,与电信合作。刘某兵的工作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前期的进线与安装,另一部分是后期的维护。因为峰峰矿区一些城中村和乡镇都没有电信线路,城中村、乡镇进线是异常困难的,前期的费用由刘某兵个人承担(包括进线费,疏通关系等费用),刘某兵找临时工人,由其支付工资,所有的工具都是个人置办,后期光纤头也是自己购买。电信快带用户从无到有,从1户到4000余户,刘某兵立下汗马功劳。据不完全统计自2010年至2014年,刘某兵前期投入300万左右,为此刘某兵向银行贷款,付出了巨大心血,这个过程电信公司是坐享其成的,后期这部分业务由刘某兵受理安装,安装一户75元,维护费用是一户每月7元(维系费自2016年2月就没有),购买光纤头费用51000元,装机设备20000元。2016年电信公司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收回代理商的装维业务,但并没有积极补偿。
经法庭调查可知,刘某兵就与电信公司的纠纷试图起诉,找过律师咨询,囿于其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口头协议,律师建议其协商解决。刘某兵及证人武华键(代理商)都提到代理商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一个不成文的潜规则,即谁疏通的线,该区域就由谁负责装机和维护,且未设期限,在这种君子协定之下,代理商才会积极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去铺线、开发市场,但在刘某兵未回本的情况下,电信公司一步一步地压制代理商们,直到最终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给刘某兵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第二,刘某兵为装维业务购置的工具,电信公司承诺回收按原价补偿,但又一次失信,刘某兵维权无门。
刘某兵等电信代理商,为了做安装维修宽带业务,亲自购置了专业的工具。2015至2016年年底,电信公司通知各电信代理商购买熔接机,就不会回收装维权,各代理商包括刘某兵就购买了熔接机,随后公司通知公司不提供光纤头,各代理商自己购买光纤头,一个13.5元,截至案发前刘某兵至少垫付3000多对光纤头,但后来电信公司毁约,定要从代理商手中收回装维权,承诺按照当时市场价回收,但是刘某兵与电信公司又因装维工具回收问题发生纠纷,实际上刘某兵的工具已经被电信公司使用,但仍未给刘某兵工具钱,刘某兵为索要工具钱多次与电信公司交涉。电信公司经理郭峰曾指示刘某兵将装维员的工具扣了,这样其好找理由向上级反映,以便帮助刘某兵把钱要回来,后又赶上电信公司更换领导(谷建业),然而谷建业经理推得一干二净,答复说是上一届遗留问题,与其无关,刘某兵再次陷入绝望。
第三,迅通公司尚欠崔鹏工资,后由刘鹏鹏垫付,至今索要无门。
刘鹏鹏为迅通公司招来员工崔鹏,在迅通公司工作近三个月,迅通公司拖欠崔鹏工资拒不支付,索要无果后由刘鹏鹏垫付,结果找公司索要始终不予解决。电信公司收回装维权时承诺代理商的装维员可以到公司上班,享有“五险一金”待遇,但刘鹏鹏并未实际享受该待遇。据刘鹏鹏、刘某兵当庭供述,迅通公司员工对公司的待遇也表示极为不满,这也促成了为何装维员王涛、陈伟博、彭增斌等人经常与刘鹏鹏吃饭、喝酒,到刘某兵门市休息,并给被告人出主意。
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在公共场所殴打、纠缠、拦截、辱骂、追逐他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破坏生产经营,则可以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破会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刘某兵与电信公司存在诸多纠纷,在案发之前均没有解决,电信公司对刘某兵的诉求不积极处理,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负有激化作用,甚至刘某兵也是按照电信公司原经理郭峰的指示进行的,认为通过阻止装维员的工作,促使他们给其领导捎信,引起领导关注,以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自己的损失。正因为该纠纷事由的存在,阻却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二、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也非恶势力犯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犯罪。虽本案情形较为符合以上恶势力的形式特征,但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特征: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
在主观上,刘某兵并不认为自己领导了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之所以通过赵志强、苗发强找来其他被告人,只是为了解决自己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纠纷,目的不是经常实施犯罪活动,反而刘某兵对犯罪活动是相当抵触的,他在让其他被告人阻拦装维员工作时,不威胁、不辱骂、不打架,主要是通过阻拦装维员,以便使他们向领导反映,最终实现解决与电信公司的纠纷的目的。对于其他被告人来讲,他们之间基本互不相识的聚在一起,没有犯罪联络,没有分工,甚至到达现场都不知道做什么,实质上仅是为了帮助刘某兵或者根本不认识的人的事情,对自己加入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是抵触的,且非常随意。刘某兵不是靠其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管理和维系这个团伙,而事后发红包、请吃饭以表感谢,符合中国人的人际交往习惯和人之常情,并不是一个犯罪团伙坐地分赃,刘某兵也不是其个人向其他被告人直接发红包,请客吃饭时基本不出席。
(二)行为特征:本案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10日间,刘某兵仅是针对装维人员,目标很明确,目的很明确,对象也单一,并非胡作非为,时间跨度仅为40天,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应当以实施多次(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虽然本案起诉书指控了15起寻衅滋事犯罪,但是辩护人认为充其量仅可成立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其他指控事实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详见辩护词第三至第九部分。如果这些都不成立的话,就会釜底抽薪般的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滋扰、纠缠、聚众造势、任意毁损财物的软暴力手段,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进一步,起诉书中指出,严重影响了讯通公司在峰峰矿区的正常开展宽带装维工作,进而导致电信宽带用户因故障不能及时得到装维人员排除、宽带不能由装维人员按时安装而大量投诉峰峰矿区电信分公司。然而,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电信公司在电信宽带行业处于强势地位,财力雄厚,资源广泛,对于被告人的阻拦可以由多种办法解决,且若要破坏电信公司的工作秩序需要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仅通过15次、40天的滋扰、纠缠、阻拦安装宽带,就将其工作秩序破坏,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行。按照一般人的认识与理解,如果他人的行为阻碍或者破坏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应当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但是截至2017年12月9日之前,迅通公司或者电信公司没有报案。
虽然公诉机关出具峰峰矿区电信公司提供的投诉记录用以证明对电信公司的影响,该部分暂不分析该投诉记录的客观性,辩护人仅支持该投诉记录能够多大程度上证实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呢,投诉记录在多大程度上证实对电信公司工作秩序造成破坏呢,作为服务行业投诉是十分常见的,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电信公司在某段时期投诉量增加,同比增加多少?增加多少条会影响其工作秩序,有没有一个可量化的标准,能否说明增加了投诉量继而证实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种“影响”的具体事实指的什么?以及“恶劣”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四)本案共19位被告人,其中两位被告人不知道何为恶势力,15位被告人不认可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白义红、赵雷认可自己是恶势力团伙成员之外,其他被告人中,有两位被告人不知道何为恶势力犯罪,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其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其他被告人均不认可自己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综上,本案不成立恶势力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滋扰装维人员,达不到“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实虽然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表现形式,但并未满足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17条即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滋扰行为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二,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第三,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包括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达到情节恶劣的后果。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可能会扰乱他人工作计划,耽误时间,但是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不能满足破坏社会秩序,未达到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的要件。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打电话将王涛骗至美雅小区的事实,王涛在询问笔录中说,一个瘦个子男的跟我说,跟公司有纠纷,你就不要干活了,啥时候把纠纷解决了再通知你干活。这个过程并不存在恐吓,也无法得知对其心理产生恐惧。
被告人刘鹏鹏的供述与王涛笔录印证,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笔录内容一致,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更强。当庭刘某兵供述称,王涛和陈伟博经常在案发期间到期门市休息,并诉苦公司给予待遇很差,意图通过被告人的行为给公司汇报严重一些,以便受到重视。苗昌兴当庭说,在美雅小区对装维员说有纠纷,先别干了,让老板过来协调一下。并未威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打电话将陈伟博骗至龙南小区的事实,陈伟博在笔录说,四个男的对其说跟公司有矛盾,不让我干活,如果干活就会打我一顿。有两个月没有上班,工资少了,影响了我正常生活,家里人也跟这个担惊受怕。
对此,辩护人认为陈伟博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白义红供称没有找到装维员;刘鹏鹏说离开美雅小区后没有去别的地方阻拦装维员;白义红明确供述称苗昌兴告知他们到现场不要打架、不要骂人,而且当庭也说刘某兵对其说不要打架、骂人;在案除了陈伟博笔录说威胁他,其他被告人的口供都没有提到威胁。当庭刘某兵回答合议庭的问题供述称,陈伟博故意让刘某兵给其打电话,制造施工被阻的假象,其再向公司汇报。
关于周瑞东被滋扰事实,周瑞东在笔录中说,2017年10月31日下午,在彭城新华书店后面楼安装宽带,四五个男的不要让其干活,语气特别强硬,然后就离开了。在案被告人苗昌兴、刘鹏鹏、白义红中,只有苗昌兴自己说过去过彭城阻拦装维员,但没有供述威胁过装维员。
另外,当庭苗昌兴明确供述称,从始至终没有威胁、打骂装维员,当场没有觉得装维人员感到恐惧、害怕,说完装维人员就离开了。
刘某兵及刘鹏鹏当庭明确提到,王涛、陈伟博、彭增斌在案发期间经常到刘某兵的门市休息,抱怨对迅通公司的不满,经常与被告人刘鹏鹏一起吃饭、喝酒。并且刘鹏鹏供述称王涛曾给出主意,让被告人给其打电话恐吓或者阻拦施工,以便向领导汇报,还说将情况说地严重一些。这根本无法得出王涛等装维员心理恐惧。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王涛和周瑞东被滋扰行为显然不能证实存在恐吓、威胁,没有证据证实心理受到恐惧和强制,更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陈伟博的证言自话自说,是孤证,没有被告人口供印证,难以证实其真实性。以上三项事实均不符合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和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通过滋扰装维人员影响社会管理秩序,针对的对象和目的是特定的。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没有恐吓他人的事实,且均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程度,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公安机关认定刘某兵等人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针对的对象不是某一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实际上也没有扰乱某特定社会主体的工作秩序,而是阻止装维人员安装宽带,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而且刘某兵等人行为既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损失结果,因此刘某兵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在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起诉书所列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都是指控被告人到峰峰矿区电信分公司聚集找装维人员。
(一)被告人具有特定的目的,且没有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本案被告人到电信分公司院内聚集是有明确的原因和动机,就是告诉装维人员不让其外出工作,而按照寻衅滋事罪的要求,实施犯罪行为并没有特定的目的和事由,而是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显然,本案中被告人并非出于流氓动机而去,从动机角度来说,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并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明文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通过侵权不特定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方式,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是手段而非犯罪最终目的,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到电信公司门口和院内的目的是阻拦装维人员干活,所针对的对象是讯通公司的装维人员,而非意图对电信公司的工作秩序造成影响。根据证人电信员工夏拥军称,“他们没有堵门,因为我们单位的人都能自由进出,他们只找装维员。”由此得知刘某兵等人的目的很明确,虽然在电信公司门口和院内,但并没有侵犯扰乱电信公司的工作秩序,因此,刘某兵等人在电信公司门口及院内威胁、恐吓讯通装维人员的事实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
《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名底下分好多种情形,但是本案公诉机关并没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哪一种,辩护人只能猜可能符合的情形,把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变成打哑谜。
(二)本案不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本案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也不根本不可能会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因此,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293条第四项规定。
1. 关于2017年11月1日的事实(起诉书第二起)。
电信公司员工
被告人
王涛(电信装维员):几个人进到电信公司院子里,警告装维员跟你们电信公司有纠纷,不要干活了,威胁说钥匙偷偷干活逮住了后果自负。威胁完就出了公司院子。
夏拥军(电信):他们没有堵门,我们单位的人能自由进出,他们只找装维员
焦鹏(电信装维员):你们这些人都不要干活了,如果干活被发现,到时挨打别怪我没有提前警告你们。
陈伟博:院子里有七八个男的在站着,指着我们说都不要去干活了,如果敢在外面干活小心点挨揍。我是骑着电车从大门走的,出门时候没有看见他们。
彭增斌(迅通):开完早会,院子里进来六七个男的,指着我们说和电信公司有纠纷,都不要出去干活,只要你们敢去干活,挨打没人管。
李海滨(电信):六七个人走到装维员跟前,走在最前面的那个人手指着装维员说,以前说过不让你们干活,在干活自己操点心。
苗昌兴:我和苗新亮、杨洋进了电信公司找装维员,看见几个电信公司人在院子里,然后我给他们说电信公司有纠纷,你们不要干活了。没有看见装维员就出了电信公司院子。
苗新亮:苗昌兴过去跟电信公司人说先别干活,等事情处理清了在干,说完后苗昌兴就地这我们从院子里出来了。
由以上证据得知,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在电信公司院内起哄闹事,只是针对装维员个人,不是对整个公共秩序,根据起诉书描述的事实,9时37分进入院子,9时39分便离开,时间极为短暂。由案卷中所附视频截图可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这是显而易见的,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对电信公司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何种影响、何种程度影响。通过电信公司员工证言可知,他们晨会照常进行,开完会后,按照陈伟博证言证实,装维员从电信营业厅后门走,有的从大门走,其是从大门走,出门时候没有看见他们(被告人)。
2.关于2017年11月4日的事实(起诉书第三起)。
电信公司或者装维员
被告人
夏拥军:从车下下来五六个男子,在院子里晃悠,没有见到装维人员,想上楼但没有打开门,没有威胁我,他们主要找装维员。
王涛:那些人在办公楼下转悠,他们还想上楼,但办公楼锁着上不来,许多装维员走的后门。
焦鹏:五六个男的在转悠,挺高挺胖的男子想打开们,没有打开。我们有的人从后门走了,我骑着电动车从正门走了。
陈伟博:与焦鹏陈述内容相同
彭增斌:我看到院子里站着四五个男的,大喊大叫,我听他们意思是把电信公司门堵了,不让装维员干活,说谁敢出去干活立马收拾我们。
李海滨:早上接到谷建业电话,说有人到公司阻挠装维员工作,我下楼没有看见人,走到大门口,一个一米八的人手机对我拍照,我问他什么事,那个人没有说任何话,就走了。
苗昌兴:我们一起到电信公司院子里看看有没有装维员上班,在公司找了一圈没有找到。
赵雷:没有打,没有骂,就是叫的人过来站着,要个人气。
苗海瑞:在院里子转一圈没有发现有干活的人,然后就带着我们六七个人从院子里出来了。
由以上证据可知,除了彭增斌有过被告人大喊大叫的行为,其他电信公司人员和被告人都没有此类供述,因此彭增斌的证言因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整个过程从8时9分进入院子至8时26分离开,时间相对短暂,没有起哄闹事的行为,也没有遇到装维员,也就不会存在威胁,电信公司的员工和装维员可以正常开会,也可以自由离开,没有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致使工作无法进行。
3. 关于2017年11月6日、11月7日的事实(起诉书第四起、第五起)。
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事实情形相似,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起哄闹事,也没有其他的破坏或者影响公共秩序的活动,时间极为短暂,都没有遇到他们要找的装维人员。11月6日的8时8分至8时9分,仅为一分钟,也没有遇到装维人员,就离开了。11月7日的,虽然起诉书没有指明时间,但根据电信公司的员工夏拥军,也是本起事实唯一的证人,说他们在院子里转悠一圈然后就从院子里走出去了。
起诉书指控的杨阳通过在院子里喊方式恐吓楼内上班的装维人员的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夏拥军是电信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装维人员没有在单位,在案也没有在场目击的装维人员作证,那么何来恐吓楼内上班的装维人员?
4. 关于2017年11月15日的事实(起诉书第六起)。
第一,被告人苗新亮、苗昌兴、段永芳供述称没有遇到他们所要找的装维人员;
第二,装维人员王涛、焦鹏陈述说的一被告人对他们说找彭增斌,要打断彭增斌的腿,没有被告人口供的印证,属于电信公司一方的单方面孤证;
第三,没有峰峰矿区电信公司的监控录像为证,11月1日、4日、6日、7日都有监控录像,为何11月15日的就缺失呢?不免让人怀疑电信公司人员作证与事实不符。
本起涉嫌的寻衅滋事事实,没有危害后果,没有对电信公司工作秩序产生影响,没有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致使工作无法进行。
总之,起哄闹事,顾名思义,应当有高声喊叫、手舞足蹈等行为方式,但是被告人没有做出这些行为。电信公司的现场工作秩序并未受到任何破坏,没有交通堵塞,没有人围观,没有任何一种公共活动受影响不能进行,没有社会公众因恐慌四散奔逃。《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仅有行为没有法定结果不构成犯罪,更何况被告人连行为都没有。
(三)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行为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情形,即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手段扰乱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心理强制,最终目的和结果是扰乱社会秩序。
按照两高两部的规定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满足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两者之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程度。
本案中,根据刑诉法举证责任的规定,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因此认定本案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但是,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据以认定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何种人或则何种单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仅有部分证人证言提到影响了其工作收入,那影响其收入的因素很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收入降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仅有部分装维人员说被告人的行为产生了恐惧,但是他们依然在进行工作,通过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时间就可以说明这一点。
虽然本案中有峰峰矿区分公司提供的投诉记录,但也无法证实投诉记录显示的情况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投诉记录是峰峰矿区分公司提供的,不具有中立性,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第二,因为公诉机关指控多起犯罪事实,并独立开来,作为单独的一起犯罪事实,无法证实该起指控事实与投诉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五、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第八起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扰乱社会秩序
1.东北特产门市和信用联社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不是公共场所。
借助百度百科,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结合以上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本案涉及到的东北特产门市和信用联社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都属于“私人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自然也不存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起哄闹事”,更加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恶劣情节,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2.起诉书指控的东北特产门市阻拦讯通公司员工安装宽带,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仅是阻拦装维人员工作,没有扰乱东北特产门市的经营秩序,也没有侵犯其他社会工作秩序,仅是导致用户宽带未能当日安装,但于次日也成功安装了。
3. 起诉书指控的信用联社家属院高福银家阻拦讯通公司员工安装宽带。该起事实的过程大概如下:被告人先到信用联社家属院高福银家对装维员进行阻拦安装宽带——然后到冉升汽修厂附近将迅通公司车辆别停,让装维人员离开峰峰——然后回到信用联社家属院直至被抓获。
由此得知,被告人针对的对象不是信联家属院高福银家,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是目标明确,目的清晰,阻止装维人员安装宽带,但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仅是耽误了用户宽带安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是通过以上滋扰、纠缠手段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在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并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的证据证实是的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在东北特产门市。郑雷证言称我们见他们人多所以我们就停止施工回邯郸了,没有动手。没有陈述心理恐惧,通过郑雷的证言也推定不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他内心恐惧。武庆书证言可以证实没有威胁、没有肢体冲突,该订单并未影响,而是在第二天安装成功,该起事实并未引发危害后果。樊俊艳证言称没有恐吓、谩骂语言。客户李俊龙证言比较中立,其作证时并未提到威胁装维人员。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信联家属院。通过讯通公司人员和客户的证言可知,没有动手、没有肢体冲突、没有威胁、没有损失,那么何来心理恐惧?
因此,起诉书指控恐吓,没有证据证实形成心理恐惧,也就无所谓恐吓。
(三)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达到情节恶劣的后果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如前述,本案中的东北特产门市和信联家属院高福银家不是公共场所,也就无所谓破坏社会秩序了,在这两个地方进行的一切犯罪活动就与寻衅滋事犯罪无关,如果涉嫌其他犯罪,应当以其他罪名追究犯罪。
通过经验法则判断,这两起指控事实根本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两次的阻拦仅是造成用户的宽带没有及时安装成功,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和经营了,这样的事实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更加无关。公诉人当庭播放了装维人员提供的手机录像,从该录像中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恰恰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并不恶劣。
六、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兵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
在案证据有樊俊艳、郑雷、武庆书、张安杰、张勇栋证言,杨增利口供及辨认笔录,作案车辆行驶轨迹。首先,其中只有杨增利的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证实刘某兵指使他人对装维员实施殴打,这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是恒古不变的证据原则。杨增利的辨认笔录依附于其讯问笔录,不具有独立证明价值,且其辨认内容为借其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的人,该辨认事实与本案杨增利驾驶黑色瑞虎去现场没有关联性,其次,杨增利与刘某兵认识多年,没有辨认的必要和证据意义。
其次,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谁指使的、谁参与实施的等待证事实,是间接证据。
再次,作案车辆行驶轨迹也是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兵参与。
因此,本案指控刘某兵纠集人员对装维人员殴打的事实,仅有杨增利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证据之间无法印证,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随意殴打他人,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
本案远远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这样的规定与民事侵权区别开来,但结合本案证据,樊俊艳、武庆书、张勇栋说都没有明显的外伤;郑雷、张安杰说就有一个人受伤了叫刘子更,但刘子更始终没有作证,不清楚该人的伤情状况。
因此,本案既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未达到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程度,属于民事侵权调整范畴,刘某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七、起诉书指控第十起至第十四起毁损财物事实,单独一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只能以适用“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构成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定罪量刑
起诉书指控第十起至第十四起扎车胎的事实,共计五起毁损财物事实。根据刑法293条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由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损毁的公私财物显然达不到二千元以上的入罪标准,不符合第一项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退一步讲,即便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至第十四起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也仅能依照“(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适用。
八、起诉书指控第十五起拨打电话恐吓的事实,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该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某兵指使杨增利、李付春等人多次给装维员拨打电话进行言语恐吓,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严重影响装维人员的工作。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本案被告人给装维员打恐吓电话的行为,并未在刑法中确定具体的罪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通过电话的方式恐吓他人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
第二,没有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之一即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通过手机威胁、恐吓他人的方式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仅此一点就无缘寻衅滋事罪;
第三,参照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种背景下起草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此之前,利用信息网络事实恐吓他人的行为不能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同理,通过手机拨打电话恐吓他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按照《解释》规定,这里的信息网络特指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这里移动电话机并非特指手机设备,而是指移动电话机电子设备为终端的移动通信网,公诉人的错误之处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做出了扩大解释,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拨打电话进行言语恐吓,不符合本条款。
第五,之所以利用网络事实恐吓,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包括打电话的方式,主要原因是(1)两高颁布了司法解释,将该种犯罪作为寻衅滋事处理,做到了有法可依;(2)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公共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打电话无法建立公共社会秩序;(3)《司法解释》起草的原则之一是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然而打电话恐吓他人并未侵犯任何的公共秩序,将打电话恐吓他人的行为入罪,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的。
综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精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可否认,多次打电话恐吓他人,对他人心理造成恐惧,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按照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姑且将“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可以包括打电话的方法,那也仅是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被告人的打电话恐吓他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九、本案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态,起诉书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是数个独立的行为,而非数个罪的连续,应按一罪处理
按照刑法理论,集合犯 [] 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本案的情形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态,起诉书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是15个独立的行为,单独一起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而是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集合,应当作一罪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刘某兵触犯刑法293条第二款规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得知,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要求三次以上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该处“寻衅滋事犯罪”所指的并非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本案是基于同一个概括的故意,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15起事实,应当按照一罪处理,不符合“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形。
各位合议庭法官:
在当前扫黑除恶斗争形势下,如果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是恶势力犯罪,是扫黑除恶打击的对象,应当受到严厉的打击。在这一点上,我们辩护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和观点,辩护人是无法认同的,尤其在案件定性方面,辩护人分别作出了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以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涉恶案件也应当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裁判的原则。恳请法庭排除案外各种干扰因素和既成事实的影响,客观审查,认真研究辩护意见,把好定罪关,准确量刑,还本案以本来面目,以防冤假错案。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研究、采纳。感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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