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公共秩序罪(恶意拨打报警电话究竟构成何罪)
恶意拨打报警电话,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成立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司法人员类推解释;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口袋”,司法机关滥用该罪名的后果之一,公众可能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陕西旬阳被告人陈某亮恶意拨打报警电话两百余次,可能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为什么要适用“口袋罪”呢?相关机关不注重法律研究,以及不作为是其主要原因。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由四种行为模式构成。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该模式的对象明显针对自然人;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该模式的对象也是自然人。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该模式的对象包括单位,但受到“任意”的限制;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该模式受到“整体”与“局部”比例的限制。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110报警台并不是不特定的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因此不能评价为公共场所。作者之所以称为“传统”理论,其原因是不特定的人与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其法律性质不同。其中,不特定的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如,影剧院等;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是指公共场所以外的场所,扰乱多数人可以出入的场所秩序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10报警台即便能够类推为公共场所,对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如,恶意拨打报警电话导致报警台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报警台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论会有重大影响。可以肯定认为,陕西旬阳被告人陈某亮恶意拨打报警电话两百余次仅能造成一个电话线路因占线不能使用,并没有造成整体秩序混乱的结果。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构成要件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是指包括警告以上的惩戒行为,不包括批评教育。倘若对本罪仅是这样的解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可能常用的罪名,但刑法理论却认为,这里的“扰乱”,是指暴力、胁迫方式的扰乱,因而为司法实践适用该罪带来理论上的困惑,问题是,该理论解释的根据是什么呢?
从体系解释看,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该条共有四个具体罪名,分别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组织和资助非法聚集罪,根据体系解释规则,司法人员倘若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与前二罪“同等”解释,本罪确实应当解释为暴力、胁迫方式的扰乱;倘若将本罪与资助非法聚集罪“同等”解释,则本罪不需要暴力、胁迫方式的前提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与资助非法聚集罪均为《刑法修正案(九)》入刑,因此,从立法目的解释看,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当与资助非法聚集罪作“同等”解释。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理论的归纳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构成要件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因此,刑法专家的有些解释有时并不“靠谱”,司法人员可能受到刑法著作的影响,
对恶意拨打报警电话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第二,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第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助词“的”,意味着司法机关需要价值判断。对恶意拨打报警电话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再恶意拨打报警电话2次以上的,可以追究其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陕西旬阳男子恶意拨打报警电话两百余次,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原因是,该男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尚有疑问。@南京徐剑
声明:本文由"麦兜"发布,不代表"知识分享"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029ipr.com/law/77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