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浅谈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一、什么是法人独立人格?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不难看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和自然人(正常人类)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稍有不同的是,法人一旦成立,就立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像自然人那样需要经历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阶段后,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既然是法律拟制的人,同样具有自然人一样的人格。其作为民事主体所做的一切法律行为,就应该是“好汉做事好汉当”,跟股东无关。这就好比,成年人做任何事情,跟他父母无关一样。这就是独立人格的基本内涵。
二、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完成认缴的出资且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都与股东无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其实意味着股东没有责任。非要说责任的话,也是把认缴的出资赔光,损失额是可预见的、封顶的,也是有限的。因此,习惯说法称为有限责任。
三、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对化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如果将此绝对化,就会引发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大股东等利用该两项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危机。例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自己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侵占、侵吞、转移公司财产;向关联公司利益输送、掏空公司等等情形,都会严重的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甚至也会侵害小股东的权益。
鉴于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构成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项原则的例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控股股东、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学术界把这形象的称为“刺破股东面纱“,就是掀起股东的盖头来。
四、《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详细解读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3、滥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4、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主体:
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与其他股东无关。
5、责任方式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注意事项
公司人格否认只能例外的、单次适用,既判力事实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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