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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行政起诉状的写作经验分享_徐维民律师)

行政起诉状的写作经验分享

徐维民律师

目 录

一、 标题部分

二、 当事人信息部分

(一) 关于原告部分

(1)原告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3)关于原告部分的事实描述。

(二)关于被告部分

(1)被告必须符合被诉资格。

(2)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被告资格问题。

(3)关于其他特殊主体的被告资格问题。

(4)关于被告部分的描述。

三、 关于诉讼请求部分

(一)根据诉的类型,诉讼请求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二)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注意事项。

四、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关于事实内容描述部分的注意事项。

(二)关于引用法条的原则。

(三)可以书写的事实。

(四)不建议书写的事实。

五、关于案件管辖部分

(一)关于级别管辖问题。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情况。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5)特殊地区的试点级别管辖问题(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地域管辖问题。

(1)一般地域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六、关于起诉状末尾部分

七、关于附件部分。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行政诉讼的写作应当围绕上述内容来描述。本文主要介绍在实务中对书写行政起诉状的标题、当事人信息、事实与理由、受理法院、起诉状末尾、附件部分等方面进行简要归纳。

一、标题部分

行政起诉的标题部分可以是行政起诉状或者起诉状,但是不要写成起诉书或者行政(民事)起诉书,只有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可以写成起诉书,不要写成民事起诉状。

二、当事人信息部分

(一)关于原告部分

(1)原告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如下:

1.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情形包括:(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法释〔201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关于几类特殊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①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以下简称法释【2011】20号《法释》)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②村民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释【2011】20号《法释》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③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释【2011】20号《法释》第四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3.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4.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 关于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2. 关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3. 关于股份制企业。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4. 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 关于业主委员会。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3)关于原告部分的事实描述。

1. 原告是公民的,需要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自然人的住址一般用:“住........”(可以采用经常居住地)。

2. 原告是法人的,需要写明名称、实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法人的住址用:“住所地..........”。

(二)关于被告部分

(1)被告必须符合被诉资格。

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具体如下:

1.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比如在行政处罚书上盖章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上盖章的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等等。

另外需要特备注意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被告资格。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释【2011】20号《法释》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2.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3.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2)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法释〔20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21〕5号《规定》)的规定,具体如下:

1. 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根据法释〔2021〕5号《规定》第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2.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中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法释〔2021〕5号《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3.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中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法释〔2021〕5号《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做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4. 关于申请人起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法释〔2021〕5号《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为被告。

5.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动产登记中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法释〔2021〕5号《规定》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6.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案件中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法释〔2021〕5号《规定》第六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3)关于其他特殊主体的被告资格问题。

1. 关于开发区管理机构。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2. 关于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被告资格。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 关于村委会、居委会的被告资格。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4. 关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注意:此处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如果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下面的行政部门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设立该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部门为被告。

(4)关于被告部分的描述。

1. 被告人数多时,应当用“被告(一)被告(二)”等形式。用来区别描述。

2. 被告需要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用:“住所地..........”。

三、关于诉讼请求部分

(一)根据诉的类型,诉讼请求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比如:判决确认某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某行政机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决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二)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注意事项。

诉讼请求中,无需再写“请求”、“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这些都是重复啰嗦。

四、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关于事实内容描述部分的注意事项。

1. 事实描述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描述:

(1)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

(2)支持原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实;

(3)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注意:与诉讼请求无关的(相反的、相矛盾的)事实不用描述。

2.关于事实描述部分的用词、用语、用句方面。

事实描述应当简练,用句要用陈述句,不用反问句、疑问句、感叹句等(描述不宜过细);用词不使用形容词、带有夸张、攻击性、贬低词汇等修饰词,要用法律术语,比如严重违约应当表述为根本违约。

3. 原案件事实相关的名称应当统一。

4. 在叙述案件事实时间上,应当以顺序的方式进行,不要倒叙、插叙。

5. 准确表达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如果当事人较多,应当使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原告。

6. 同一份法律文书户中,同一份证据或者同一份文件的名称前后应当统一,以免读者误读。

7. 原被告应当表述为“原、被告”。

8. “本案中”一词一般用在局外人对一起案件进行评说的时候,作为案件当事人一般不宜在起诉状、答辩状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中使用这个词。

9. 不宜对己方观点做过多论证,不要将起诉状作为代理词来写,己方观点不宜全盘托出。

10. 起诉状中不宜对法律条文进行学理的解读。

11. 起诉状的内容本身就是当事人陈述,起诉状本身就是证据,所以对当事人不利的,不能再起诉状中描述,否则构成自认。

(二)关于引用法条的原则。

内容属于原则性规定的法条,可用可不用时,尽量不用;但是,其中不常用或者不易懂的法条,应当尽量引用;内容属于不常用或者不常使用的法条,应当尽量引用。

(三)可以书写的事实。

1. 原告方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证据,被告方也持有,此类事实必须写。

2.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对应的证据系国家政府部门依职权所制作的,该部分事实可以写。

3. 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且该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可以写。

4. 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案件有关且有证据支撑的事实可以写,没有证据支撑的事实不要写。

(四)不建议书写的事实。

1. 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描述(否则构成自认)。

2. 与诉讼请求相悖的事实。

3. 不要在起诉状中对己方观点进行开展论述或提前对对方观点反驳。

4. 属于对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

五、关于案件管辖部分

(一)关于级别管辖问题。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情况。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具体包括(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5)特殊地区的试点级别管辖问题(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2021〕242号《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二条,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两年。2022年7月31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地域管辖问题。

(1)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另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殊的地域管辖如下:

1.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释〔2018〕1号《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六、关于起诉状末尾部分

1、起诉状末尾没有必要重复诉讼请求,只需要用一句“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即可。

2、起诉状末尾可以不需要引用法条,可以概括地说:综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3、如果要引用法条,需要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3、按照法律文书的写作惯例,末尾落款的原告应当写成“具状人”。

七、关于附件部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正文末尾应当注明“附:本诉状一式X份;证据清单以及所附证据一式X份”。

作者徐维民

2021年11月11日

上述内容为个人办案经验总结,如果不当之处,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行政起诉状的写作经验分享_徐维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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