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顾客买了第三方不认可规格的产品)
“无罪获释几天了,我和妻子一直没缓过劲来,总是睡不着,妻子一直偷偷掉眼泪。”
11月26日晚上,提起顾客买了不符合其与第三方约定规格的产品,他和妻子与顾客一起被控合同诈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遭遇时,河北省雄县的冯先生心情难以平复,“妻子被羁押3年零9个月,我被羁押近2年,案件3年4审,从有罪到无罪,就像做梦一样。”
案发:
销售一批管材后,夫妻俩先后被抓
冯先生是河北省雄县人,今年35岁,妻子孟女士比冯先生小3岁。
“案发前,我们在雄县经营一家塑胶制品店,妻子虽然是法人代表,但大部分业务都由我来操办,妻子协助我工作。”冯先生回忆,2016年10月底,内蒙古人包某某、山西人张某某(女)找到他,说他们在内蒙古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购买一批管材。“对方先问的管材规格是外径110毫米,壁厚6毫米的通壁管。”
冯先生说,在向包某某、张某某报价后,对方觉得价格贵,说其他店里有两头厚、中间薄的抽蕊管,价钱便宜一些,冯先生说他们店也有这种管材。之后双方商定6毫米厚的管材一米16.95元,两头壁厚6毫米、中间壁厚3.5毫米的管材一米11元。
“当时,包某某、张某某说,他们既买6毫米的管材,也买3毫米左右的管材。但当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只签订了6毫米管材的合同。”包某某、张某某说,这个合同是他们用来向发包公司报账的,方便申请材料款。
冯先生说,当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时,对方又提出,后续付款如果是发包公司按照一米16.95元打款,即使他们订购的是3毫米管材,冯先生也要按16.95元计算,且需将差价返还给他们。“为了做成这笔生意,我就同意了。”
一周后,包某某通知冯先生订货,货款以一米16.95元由发包公司支付。当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3.3毫米的管材,双方按照实际价格每米11元(包括运费)扣货款,差价由冯先生第一时间返回购买方提供的指定账户。
冯先生说,从2016年11月开始,他们给包某某、张某某发了大概5车6毫米的管材,之后又发了10多车3毫米的管材。3毫米的管材的差价都及时还给了包某某、张某某,他们没有截留一分。
2017年上半年,发包方在施工中发现,包某某、张某某违反合同,使用了不符合约定规格的管材,2017年12月,发包方报案。办案部门调查获悉,截至案发,包某某共得到差价款65万余元,张某某共得到差价款27万余元。
2018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冯先生的妻子孟女士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8年3月12日,冯先生也因涉嫌同样罪名被科尔沁右翼前旗警方取保候审。
不久,张某某、包某某同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逮捕。
公诉:
检察院认为买卖双方均构成犯罪,建议每人量刑15至20年
2019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包某某、张某某、冯某、孟某犯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检方指控:2015年12月,山西两公司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中标了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个标段。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相关工程。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灌溉与排水工程所铺设管材标准为干管壁厚6.6毫米(6毫米也可)。
2016年10月,包某某、张某某在河北雄县考察时,发现两侧壁厚、中间壁薄的管材(抽芯管)价格较低,有利可图。此后,包某某、张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取得联系,拟使用签订假合同的方式来骗取发包方钱财的想法。
四人商量说,以抽蕊管采购合同无法报账,需要签订一份虚假正规采购合同,如发包公司将货款直接打给冯某某夫妻,冯某某收到款后,扣掉应拿的材料款,将剩余的差价返还给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夫妇表示同意。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壁厚6毫米每米单价为16.95元,总长10万米的虚假采购合同。包某某、张某某将该合同上报给发包公司后,发包公司同意购买单价。
2016年11月7日,冯某某夫妇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与包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保证书,约定了向包某某、张某某返差价款的方式及银行账号,以及真实购买的管材规格和质量等事项。
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次充好方式,利用虚假的采购合同分别非法获利65万余元和27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孟某在明知抽芯管材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为谋私利,向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销售该管材;同时,包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抽芯管材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为谋私利,与冯某某、孟某相互勾结,骗取发包公司钱款,以次充好,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检方认为,包某某等4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4人刑事责任。此外,包某某等4人为谋取私利,向施工方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4人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15至20年,并处罚金。
判决:
一审4被告人均被判刑,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再次判刑
2019年7月16日、11月15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期间,包某某、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没有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签订的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他们是用向发包公司借的钱买的管材,给发包公司付有利息,且返还的差价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诈骗行为。他们只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他们使用的管材不属于伪劣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包某某、张某某的辩护律师也称,包某某、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收到差价款后没有携款潜逃,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包某某、张某某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消费者,两人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此外,事发后,张某某重新铺设管材,积极弥补发包方损失,本案只涉及民事纠纷,不应进行刑事认定。
法庭上,孟某的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海洋辩称,孟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孟某、冯某某已将差额款全部返还包某某和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系民事纠纷,不应构成犯罪。另外,所售管材并无国家强制标准,公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销售的管材是不合格产品,依据系推荐性标准,又称自愿标准,不能证实所售管材是否合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冯先生也称,自己没有进行诈骗,所有销售的管材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市场价格销售,赚取的是正常利润。冯先生的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占田辩称,冯先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其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仅仅是赚取了正常的经营利润,不存在诈骗行为。冯先生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内容基本一致。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虚构事实,骗取发包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孟某明知包某某、张某某以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仍与其签订虚假合同,并实施帮助返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包某某、张某某明知其购买的管材系伪劣产品而购买并进行施工,而且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结论为“8根管材壁厚均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的是推荐性标准,也称自愿性标准或非强制性标准,鉴定意见未对检材是否是不合格产品作出明确结论,因此,认定涉案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缺乏科学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包某某等4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2019年12月5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冯先生等3人提出上诉(张某某未上诉),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也以“只判处四人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此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2020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1年4月19日,科尔沁右翼前旗法院重审该案后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包某某违法所得65万余元、张某某违法所得27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两项罪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被告人改判无罪
对于重审结果,冯先生等4人依然不服,提出上诉。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再次以“只判处四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重审在事实认定、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对冯某某及孟某各减一年刑期,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2021年11月5日,该案二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开庭审理。孟某的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海洋提出,公诉机关在原二审时申请撤回抗诉,重审二审时继续抗诉违反法律,抗诉内容错误。
丁海洋强调,本案系民事纠纷,指控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包某某、张某某在工程上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一步讲,包某某、张某某即便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管材,也是民法上的违约行为,发包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庭审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检察分院认为,原审认定4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没有按照自身标明的标准销售产品,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院审理查明,案发时,包某某、张某某已完成分包工程的50%至70%,工程所需管材大部分已铺设完毕。上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前返工2万多米。冯某某、孟某在返还材料款差价时除正常利润外,未分得差价款。
兴安盟中院认为,包某某、张某某获得分包工程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且已履行大部分;包某某、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追求利益的获得是企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的,属于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欺骗;包某某、张某某称取得差价款后,将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证人亦证实包、张二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包某某、张某某在取得差价款后存在携款逃匿,肆意挥霍等行为;案发前,张某某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对方损失,包某某、张某某称,剩余管材未返工原因系由于天气和农民种地等客观原因造成,二审检察机关亦认为,包某某、张某某未返工原因没有查清,认定4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兴安盟中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包某某、张某某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要件;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管材系伪劣产品,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鉴定意见未对涉案管材系伪劣产品作出明确结论。因此,认定涉案管材为伪劣产品,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认定冯某某、孟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
2021年11月19日,兴安盟中院判决: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上诉人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孟某无罪。
获释:
当事人回家后一直缓不过来,将申请国家赔偿
“妻子被抓时,女儿8岁,儿子5岁,近4年了,孩子们一直没 见过妈妈。”冯先生说,11月22日晚上,他和妻子从看守所获释,“妻子实际被羁押3年零9个月,我实际被羁押近2年。”
冯先生说,被羁押后,他和妻子一直坚持他们无罪。“我们销售的管材都是合格产品,只是规格不同而已。就像圆珠笔芯一样,有0.7毫米的,也有0.5毫米的,不能说你要买0.7毫米的,我卖0.5毫米就是伪劣产品。”
“获释后,我和妻子一直都没缓过来,睡不着觉,妻子经常偷偷掉眼泪。”冯先生说,这个案子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创伤。11月24日,丁海洋律师建议他和妻子给法官送锦旗,妻子问丁律师:“如果我们再去法院,会不会被抓回去?”
冯先生说,该案经历近4年时间,法院四次审理,检察院两次抗诉、一次撤回抗诉,一路下来,非常艰难。“感谢丁海洋律师、葛占田律师四年的坚持。四年来,两位律师一直在为我们做无罪辩护,没有他们,我们很难有今天。感谢兴安盟中院二审客观公正的判决,这个判决让我们看到了司法的公正。”
冯先生说,在家里休养一段时间后,他们将依法申请国家赔偿。11月26日,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包某某称,被羁押期间,他一直坚持自己无罪,“被羁押近4年,我与社会都脱节了,回家后什么也不会。”包某某说,他已和律师郭常柱商议,将申请国家赔偿。
“本案是在没有‘真凶落网’‘亡者归来’条件下的一起无罪判决,是‘民法问题刑法化’的标本,是典型因相关人员对合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认知不足导致的错案。”谈起该案的意义和影响时,孟某的辩护律师丁海洋说,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独考察履行能力、客观后果。
“合同履行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丁海洋强调,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杀手锏”,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遵循“不得已原则”。对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动辄采取刑事手段解决,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反而会造成巨大的不必要代价,其结果是刑法的“杀手锏”地位严重滑坡,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逐渐失效。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编辑 赵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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