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法律百科

什么是具结书(对认罪认罚又上诉案件抗诉之法律依据的一种探索)

作者:郭文欣。

对认罪认罚又上诉案件抗诉之法律依据的一种探索

检察机关近期提出要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主导作用,相关讨论也是近期法律圈的热点。对于审判过程,可以说检察主导作用的关键一点是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存在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就是关于认罪认罚又上诉案件检察机关可否抗诉的问题,两高三部的解释将此问题暂时搁置。现有判例大多数是支持这种抗诉的,但是并非全部判例都是如此,深圳等地的一些法院对此类抗诉并不支持,这些不支持抗诉案例的理由值得认真面对,它迫使检察机关必须动起来,及时在理论上、制度上予以回应和解决,防止这项制度价值贬损。

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判决之后又上诉的态度是"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对于为留所服刑,或者幅度量刑之后在中线以上判刑的则一般不抗诉。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各地检察机关都办理了一些此类抗诉案件,此类做法往往被作为有益探索进行了宣传报道,但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是,这种抗诉在法律依据上,不完全与现在对抗诉的普遍认识和一贯做法相符,对抗诉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抗诉法律依据上的困扰

一般认为,关于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抗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诉法第22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从这一法条中可以看出,关于抗诉三个明确的点,首先抗诉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其次,抗诉对象为裁判结果,最后,抗诉的原因是裁判结果"确有错误"。可以说,现在抗诉之"错误"是将法院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裁判所依据的客观或法律的事实、情节、法律的规定相对比得出结论。

对此各方一直以来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也以"确有错误"为出发点,做了详细规定。

然而在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而后被告人又上诉的情形下,抗诉面临着法律依据上的困惑。

首先,此抗诉针对的明显已经不是人民法院,而指向了被告人。其次,抗诉的直接对象是被告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一审裁判结果本身。

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难言"错误"。裁判的依据应当客观发生在裁判结果做出以前,如果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完全是按照当时的事实、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被告人事后的上诉行为不可能出现在法官裁判的考虑范围之内,绝不能依据事后出现的情形判定先前裁判错误。

为什么必须要有抗诉

然而,认罪认罚必然是需要对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进行必要制约的。

认罪认罚的基础在于被告人真诚的认罪悔罪,普遍认为,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价值。被告人在在认罪认罚享受从宽优惠之后再上诉的行为,让这一制度在个案中的价值大幅折损,既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又体现其在教育矫治上并未达到预期的程度,与司法机关、被害人之间的对抗并未减少,甚至会让被害人产生被欺骗的感受,增加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削弱司法公信和严肃性。

无法对此行为回应的从宽,可能会变成无人看守的西瓜地。一些地区在认罪认罚制度大规模铺开后,上诉率却出现一定程度的上升,就体现出了一些被告人先"落袋为安",再博一把的心态。不针对此类上诉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认罪认罚的实际效果和价值将大大贬损,甚至可能适得其反。抗诉似乎是一审程序各参与方唯一可能使用的办法。

三、"不服判决"也可是抗诉的原因

抗诉在客观上是需要的,但上文提到的法条却不支持这样的抗诉。然而回头审视法律关于抗诉的规定,我们发现似乎现有法律规则下其实是存在此种抗诉空间的。

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抗诉需有明确的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理由,而被告人上诉只需"不服"。对检察机关此种限制的依据便是上述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此法条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这是一个逻辑上的P→Q的结构,即P是Q的充分条件,但这个结构是不能得出Q→P结论的,也就是说,"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抗诉"的规定,不能得出"检察院若要抗诉,必须认为……确有错误"的结论,在认为确有错误之外完全可以有其他的可能性。就像"下雨了,应该收衣服",不能得出"收衣服,就一定下雨了"的结论,也可能是因为衣服晾干了、起风了。这一规定更像是一个督促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条文,要求检察机关在发现错误时必须履职尽责。

那么对抗诉的原因法律上有没有明确呢,刑诉法第230条的内容是"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法条将上诉和抗诉并列,而二者的原因皆是"不服",由此可以看出,抗诉的原因可以是"不服"。

"不服"的外延显然要比"确有错误"大一些,不服指向的依然是一审的裁判结果,但针对的不一定是法院,原因也不一定是法院有错。抗诉之"不服"可以理解是将客观已经存在的裁判结果与客观或法律的事实、情节、法律的规定相比对的结果。不服判决并不一定认为一审裁判中法院在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只需裁判结果与事实、法律不相符、不相宜即可。

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之后又上诉的被告人,原有的判决虽然无误,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得判决无法完整的评价案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并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

当然被告人的不服和检察机关的不服范围不能一致,被告人的不服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检察机关的不服则需要严格限制,只能在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行使,而且最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晰边界。

将检察抗诉的原因理解为"不服"与以往对抗诉的理解偏离较大,一定会引起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担忧,另外,万一认罪认罚是被强迫的等情形也会被用于反驳此文观点,对于"不服"二字含义的解释也会有多种,但在法律条文上,抗诉在"确有错误"之外的确是存在可讨论空间的。我们不妨进行一些探索。

声明:本文由"麦兜"发布,不代表"知识分享"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029ipr.com/law/164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