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夫妻感情不和)
【简要案情】王某从内地考入沿海城市一座大学,大学毕业后,王某选择留在这座城市工作,由于王某家居偏远山区,家庭条件不太好,因此,王某大学毕业后,几经打拼也没能买上房子。经人介绍,王某与女子于某结婚,于某父母为他们提供了婚房。结婚后,两人因各自生活习惯不同,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王某也因此被妻子的弟弟打过几次,也间接导致了两人的感情日渐淡漠,两人几乎一天不说一句话,各自忙自已的事件,正常的夫妻生活也因此而中止。王某问:如果自己强行与妻子过夫妻生活,是否构成强奸罪?
婚内强奸是指法定夫妻之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姻强奸发生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之间,即所谓的“婚内强奸”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或丈夫是否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来看,从来没有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之外,从理论上来说,婚内强奸成立强奸罪,丈夫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没有疑问。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地说,丈夫是强奸罪的合格主体,但婚姻强奸是否认定为强奸罪要从强奸罪的本质及犯罪构成上来具体认定。一般来说:
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与妻子强行发生关系的,不宜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妇女性的自主权或性的自己决定权的实质内容是,已婚妇女不发生婚外性行为的自主权,即是否与丈夫发生关系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实质限制,从一般社会观念上来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作为妻子也有容忍义务,一般不会以强奸而告发丈夫,人们也不会接受妻子的告发行为。换句说,丈夫强奸妻子的,没有实质侵犯妻子性自主权,即使有侵犯,违法性也降低,达不到可罚的法益侵犯程度,因此,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一般可从构成要件上来否认强奸罪的成立。
离婚诉讼期间、因纠纷分居期间及妻子长期遭受丈夫虐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实质尊重妻子性自主权或性的自己决定权,不再因妻子的身份对其性自主权作不当限制,因此,在此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曾有这样的判决。如,王某强奸案,王某与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丈夫教唆或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或丈夫与他人共同强奸妻子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正犯
不与丈夫以外的人发生关系是妻子性自主权的核心内容,如果丈夫教唆或帮助他人与妻子发生关系的,侵犯了妻子性自主权,涉嫌强奸罪。
男子以结婚为目的同居期间或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男子违背女子意愿,强行与女子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并没有规范同居关系的相应法律规定,因此,从形式上来说,这种情况下,男子构成强奸罪,没有理论上的障碍。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即使在我国现阶段,婚前同居的现象,已从观念上被人们所接受,不再谈同居而色变,同居关系是一种亲密的人际关系,尤其是以结婚为目的婚同居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法律保护这种关系的稳定性仍具有现实意义。
结语:以上结合案例,简要回答了王某提出的问题。夫妻感情不和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应视情况具体分析,从理论上不排除丈夫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即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但在认定上,应从妻子性自主权的内容上作实质理论,妻子性自主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实质限度,具体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以上从几方在作了简要说明。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不妨留言讨论。
声明:本文由"麦兜"发布,不代表"知识分享"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029ipr.com/law/21370.html